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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494号

广州三久服饰有限公司与肖芳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三久服饰有限公司,肖芳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4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三久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恩忠。

委托代理人:沈向华,系上诉人公司的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毕云,系上诉人公司的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芳美。

上诉人广州三久服饰有限公司因劳动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五初字第00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广州三久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肖芳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815元;

二、上诉人广州三久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肖芳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97元;

三、驳回上诉人广州三久服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三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五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特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815元;2、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9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一直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上诉人已经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因为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8日到上诉人处应聘,填写了《招聘登记表》,上诉人也根据其面试情况出具了《综合面试表》,并对其工作部门(职位)、试用期、工资数额等方面进行了约定,且有双方的签名、盖章,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必要条款,应视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在法庭上一直强调劳动合同的认定不应以是否签订标准格式的劳动合同为标准(如标题为“劳动合同”等),法律也没有对劳动合同的格式作出规定,只要以书面形式对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就应认定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解除劳动关系的责任。原判决认定解除劳动关系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被上诉人在离职前不愿与上诉人进行协商,离职时也未按上诉人公司的规定进行工作交接,未将公司的工牌等物品交回,严重违反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应视为自动离职(辞职),上诉人依法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的责任也不在上诉人。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招聘登记表》、《综合面试表》实际是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对此本院不予认可。《招聘登记表》、《综合面试表》实际是企业招聘员工的内部文件,《综合面试表》上虽有工资、岗位等条款,但该表并没有劳动者的签名,也没有交付劳动者持有,欠缺“劳动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必要条款,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两份表格构成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群

审 判 员  杨玉芬

代理

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国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