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川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王佰祥,男,195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委托代理人张成兴,男,194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桦川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桦川县。委托代理人王立国(系原告王佰祥之子),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鸿翔名苑10栋1号门市,组织机构代码证:67292217-1。法定代表人赵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晶,女,黑龙江省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佰祥诉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王佰祥需继续住院治疗,同日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10月20日恢复审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洁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柏祥委托代理人张成兴、王立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佰祥诉称:2015年5月1日4时30分许,王旭东驾驶黑L×××××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A×××××号华昌牌重型厢式半挂车(车辆所有人孔德全),沿哈同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桦川苏家店加油站门前时,与前方原告王佰祥驾驶的无牌照嘉骑牌三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王佰祥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旭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佰祥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佳木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医院诊断为颅骨骨折、胸部闭合伤、肺挫裂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创伤性血胸、纵隔血肿、腰椎横突骨折、骨盆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右颞脑挫裂伤、左额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等多处受伤,现因原告与孔德全、王旭东在保险公司应赔偿数额以外达成协议,故请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一、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以保险单为准;
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按以下赔偿限额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含住院费、诊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含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
三、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四原告的住院费用依据合同,保险公司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支付,医保外用药应当予以剔除,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五、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待法庭质证后再发表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原是农业户口及身份事项;证据二、原告王佰祥次子王立国、高凤洁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王立国及高凤洁的身份事项。证据三、原告次子王立国租房协议两份、房权证复印件一份及房屋照片四张、营业执照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儿子王立国经营面食店;证据四、原告的劳务合同和工资表及所在单位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种类工资及误工情况;证据五、桦川苏家店镇团结村级苏家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次子王立国夫妻搬到桦川居住,经营面食店属城镇人口;证据六、桦川社区委员会社区证明一份、城北派出所提供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佰祥和王立国居住该社区,二人系父子关系同属城镇人口;证据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对方司机王旭东承担这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佰祥承担次要责任;证据八、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车主孔德全在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已投保交强险,车牌号为黑L×××××;证据九、原告王佰祥住院病历两份,证明原告分别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32天、在桦川县人民医院住院38天;证据十、医疗票据8张及输血票据一张和药费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向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及桦川县人民医院共支付135647.31元;证据十一、护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王佰祥在佳木斯住院期间有一名陪护人员及陪护费用;证据十二、交通票据三张,证明原告为就医支付交通费928元;证据十三、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证据十四、桦川苏家店派出所与苏家店团结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桦川农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保证明一份、桦川社会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参保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已去世,原告母亲杨凤琴没有生活来源及杨凤琴婚生三个子女,杨凤琴已参保桦川农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养老保险,未参保桦川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养老保险;证据十五、原告妹妹王秀芹及弟弟王佰臣身份证复印件和王佰臣残疾证一份,证明被抚养人杨秀琴有三名子女一残疾,二人分担抚养费的实际情况;证据十六、原告维修费及损坏车辆票据及明细列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修车支出1800元;证据十七、车辆所有人孔德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应付理赔款,被保险人同意全部给付王佰祥。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佰祥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六、七、八、九、十三、十五、十七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其次子和儿媳的结婚证明,不能证明其存在亲属关系;对证据三认为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未附租赁双方的身份信息,不能证明租赁行为真实存在,原告的提供的房权证为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过于简易,权利义务约定不够明确,不能证明原告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务关系,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认为应由用人单位财务部门出具,该份证明印章非该公司财务部门印章,属于出具程序不合法,不具证据效力,原告还应提供用人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否则不能证明该用人单位的真实存在,综上,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提供的这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存在的误工损失;对于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明提到原告王佰祥与次子经营面食生意,与原告上一份务工证据相互矛盾;对证据十部分有异议,对其中2015年6月5日两张票据有异议,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时间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2日,而这两张门诊票据为2015年6月5日,此时原告已转入桦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因此这两张门诊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用血互助金凭证的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非正式票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且不属于交强险医疗赔付范围;对证据十一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还应提供护理人员用工单位信息,否则无法证明该单位用工资格,因此该份证据不能够证明护理行为的真实存在及护理费的实际发生;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与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一份出租车票据日期,非发生在住院期间,非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而产生的,因此与本案无关,对两份租车合同,原告应提供租车费票据,说明理由,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此次交通费用的实际发生;对证据十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被抚养人杨凤琴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因此原告证明需要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对证据十六的修车明细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修车明细应为正规机打明细,该份证据是手写的,不具有正规性且原告应提供修车实物照片,故此份证据不能够充分证明原告存在实际的财产损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一、六、七、八、九、十三、十五、十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二能够证明个人身份事项,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形成具有内在联系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及次子王立国在桦川××××镇租房经营面食店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在该单位从事工作的种类、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与证据三证明内容吻合,是原告及原告之子所在基层组织及公安机关对原告及原告之子住址变动的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原告提供的用血互助金凭证为非正式票据,所提供的2015年6月5日二张医疗费票据虽为正式票据,但被告有异议,原告未作出合理说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证据十一护理费为正规票据附有《护理协议》,结合原告当时伤情及法医学鉴定结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十二交通费票据均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十四出自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十六为正规票据并附有修理项目及费用明细,手写或机打不是判断真伪标准,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4时30分许,王旭东驾驶孔德全所有的黑L×××××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A×××××号华昌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哈同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桦川苏家店加油站门前与前方王佰祥驾驶的无牌照嘉骑牌三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王佰祥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又根据病情需要转至桦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27日,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桦公交认字【2015】第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王旭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佰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80天、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事故发生后,肇事车主孔德全司机王旭东与原告庭外达成协议,孔德全同意其所投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款项全部给付原告王佰祥,原告王佰祥撤回对被告孔德全、王旭东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黑L×××××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人,应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自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司机王旭东和车主孔德全在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以外达成协议,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5647.31元,本院确认支持133980元;支付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伙食补助费7000元(100元/天×7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保险公司医疗保险范围内赔偿最高限额为10000元,故本院对上述赔偿款项只支持1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6000元(1000元/月×6月)、护理费18367元〔(113.64元/天×32天+6094元)+(113.64元/天×38天×2人)〕、交通费928元、残疾赔偿金90436元(22609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3915元(7830元/年×5年×20%÷2人)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参照原告所在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有些偏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原告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本院确认各项赔偿款为124446元。因死亡伤残赔偿最高限额为110000元,故本院只支持11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佰祥各项损失121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3元由原告王佰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洁求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白文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