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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376号

深圳市通久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艳雄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通久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艳雄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通久电子有限公司。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艳雄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上诉人深圳市通久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艳雄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艳雄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艳雄公司与通久公司存在贸易往来,采购单中约定单价铝片1.60元、铝盒3.60元,通久公司庭审中承认其最后同意艳雄公司将铝片单价调整为1.90元。通久公司认可其收到艳雄公司铝片7000套及铝盒9000套。2014年4月29日,通久公司向艳雄公司转账14100元,转账记录中载明模具费。艳雄公司称系50%的模具费,通久公司不予认可,艳雄公司未提交双方的模具合同或其他相关模具费用的约定。2014年9月19日,通久公司在艳雄公司出具的2014年7月份对账单下方载明上述货物只接收7000片铝片,而且通久公司返工后才使用,返工费需对方支付,且该批货物交货晚一个月,导致通久公司向客户赔偿;电源盒9000个来料不良,按退货处理,且通久公司已通知对方返工过一次,返工后还是不能使用,以上不良品9000个电源盒暂寄存在通久公司仓库,请贵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退回。该对账单系艳雄公司提交,艳雄公司认为系通久公司单方主张,通久公司称其一直与艳雄公司协商解决质量问题,双方未对该对账单及质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庭审查明,对账单中载明的电源盒为采购单中的铝盒。庭审中,双方认可第一次交货之后,9000个铝盒进行过返工,艳雄公司称大约于2014年7月20日第二次送货。另外,通久公司主张铝盒存在质量问题,称抽样合格率为30%—40%,并当庭出示样品及瑕疵品,通久公司同意鉴定,但艳雄公司不同意鉴定,认为无法确认通久公司所提交的产品是艳雄公司生产。艳雄公司请求判令:1、通久公司支付货款48400元;2、通久公司支付模具款14100元;3、通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拖欠款项625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19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通久公司反诉请求:1、艳雄公司支付7000个铝片的返工费用12600元;2、通久公司退还9000个铝盒;3、艳雄公司赔偿通久公司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艳雄公司和通久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争议焦点为铝片、铝盒的货款、质量问题及模具款。关于铝片的货款问题。首先,通久公司承认其已经收到艳雄公司提供的铝片7000个。其次,虽然通久公司认为艳雄公司存在迟延履行,且采购单上的交货日期为2014年4月14日,但通久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向艳雄公司支付模具款,艳雄公司主张需开模具才能正常生产,而通久公司也未能充分证明艳雄公司需在通久公司支付模具款之前向通久公司提供产品,故对于通久公司主张铝片迟延履行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再次,虽然双方的采购单约定单价为1.60元,但通久公司庭审中承认其最后同意艳雄公司要求的单价1.90元,故对于铝片的价格,按单价1.90元计算。因此,关于铝片的货款,通久公司应向艳雄公司支付13300元(1.90元/个×7000个)。最后,关于返工费用,由于通久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铝片存在返工及返工费用,艳雄公司对该项费用亦不予认可,故对于通久公司该项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铝盒的问题。首先,根据双方的采购单及实际送货、收货的数量,铝盒的约定总价款为32400元(3.60元/个×9000个)。其次,铝盒的质量问题。通久公司当庭提交样品及产品,在外观上,产品确与样品存在差异,但艳雄公司当庭表示无法确定通久公司提交的产品即为艳雄公司所生产,不同意进行鉴定,通久公司也确有向案外人另行购买铝盒的事实,故对于通久公司提出产品质量鉴定要求,该院不予采纳。另一方面,艳雄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上,确有通久公司载明铝盒返工后仍然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QQ聊天记录也有关于质量问题的陈述,但都没有艳雄公司的明确回复或确认,通久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质量严重违约需解除合同或退货处理。而且通久公司庭审中称抽样合格率为30%—40%,但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合格率或退货的条件,因此,对于通久公司要求将铝盒9000个进行退货处理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第三,履行期限。艳雄公司于2014年6月份送货后进行返工处理,于2014年7月20日再次送货,因艳雄公司的返工行为确实导致迟延履行,通久公司在退货之外亦另行提出迟延履行损失的抗辩,因此,对于铝片的货款,该院酌定予以扣减。综合考虑艳雄公司返工期限及通久公司提出的质量抗辩情况,该院酌定对9000个铝盒的金额扣减20%,即通久公司仍应向艳雄公司支付铝盒货款25920元。上述款项共计39220元,通久公司未及时支付艳雄公司货款,给艳雄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通久公司应向艳雄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关于艳雄公司的利息,因双方于2014年9月19日进行对账,没有约定付款时间,通久公司亦未予以确认,故该院酌定利息自2014年10月19日起计至该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模具款。艳雄公司要求通久公司支付模具款,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模具款的金额及约定,而通久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已向艳雄公司支付过模具款14100元,通久公司主张已经全部支付,该院予以采信。艳雄公司要求通久公司另外支付14100元的模具款,没有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通久公司的损失。通久公司要求艳雄公司赔偿其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共计10万元,但仅提供其与案外人的采购单,没有其他佐证,艳雄公司亦不予认可,通久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故对于通久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通久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艳雄公司支付货款3922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9日起计至该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艳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通久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8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共计1831元,由艳雄公司负担254元,通久公司负担1577元。通久公司上诉称,一、通久公司支付的模具款中包含铝片、铝盒模具费及预付货款订金。因艳雄公司资金不足,通久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向艳雄公司支付了铝片、铝盒模具费及预付货款订金共计14100元,其中铝盒模具费4000元、铝片模具费3200元、预付货款订金6900元。因艳雄公司无法提供货物发票,故通久公司将预付货款订金以模具费名义一并支付。

二、关于铝片部分,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艳雄公司迟延交付、瑕疵交付,过错在先,通久公司不应支付铝片货款利息,且铝片的部分货款应以模具款中预付货款订金先行抵扣。

三、关于铝盒部分,原审不认定艳雄公司瑕疵履行致使通久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由于艳雄公司迟延交付的铝盒不良率过高,且拒绝二次返工,通久公司完全无法批量投入使用。艳雄公司已构成根本性违约,通久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作退货处理。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通久公司支付铝片货款6400元,无需支付利息;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认定艳雄公司根本违约,通久公司有权解除铝盒买卖合同,无需支付利息;3、判令艳雄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艳雄公司辩称,艳雄公司已经履行交货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通久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两份证据:1、《模具采购合同》,合同主体是东莞市大朗国源五金加工厂,显示铝盒模具款是4000元。2、《模具采购合同》,合同主体是深圳市龙翔宇五金电子制品有限公司,证明铝片的模具费3200元是市场价。艳雄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两份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也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上述两份证据合同主体并非艳雄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通久公司委托艳雄公司加工铝片、铝盒,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关于铝片的货款问题。通久公司向艳雄公司采购铝片7000片,单价为1.90元,铝片货款应为13300元。通久公司上诉主张向艳雄公司支付的14100元中包含了7200元模具费和6900元货款定金,艳雄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转账记录载明“模具费”,其在二审中提交的两份证据也不能作为本案中铝片和铝盒模具费的依据,故对通久公司要求将其中的6900元用以抵扣铝片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铝盒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就加工铝盒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对产品质量和交货日期等作明确约定。现通久公司提交的产品不能确认系艳雄公司生产,即无法进行质量鉴定。因此,通久公司上诉要求解除合同并作退货处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原审根据双方往来情况及通久公司在庭审中主张的抽样合格率为30-40%,酌定扣减20%的货款,处理比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货款利息的问题。虽然双方当事人就货款支付时间未作约定,但2014年9月19日艳雄公司与通久公司就货款一事发生冲突,应视为艳雄公司向通久公司主张货款,利息应从该日起算。原审酌定自2014年10月19日起算利息,艳雄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对原审判决的认可,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通久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0.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通久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  裕  华

审 判 员 张  秀  萍

代理

审判员 蔡  妍  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邹俊辉(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