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4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詹氏养蜂场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韶塘大道3.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詹晓燕。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波,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湖南省洪江市。
原审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上诉人韶关市詹氏养蜂场蜂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10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韶关市詹氏养蜂场蜂业有限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是通过天猫网从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处购买上诉人生产的产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应由履行义务一方即上诉人或原审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或者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此外,根据我国电子商务行业的惯例和实践,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网店经营者的发货地即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所在地,而不是广州市黄埔区,因此,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订单显示,其是以信息网络的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且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鱼珠街道企岭街,在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的辖区内,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被上诉人选择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所在地,以及要求将该案移送至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意见,均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余锦霞
审判员 沙向红
审判员 潘志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余辛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