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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1953号

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兰溪市博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邱永庆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8-06-05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博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邱永庆,吕建英,赵嘉有,赵美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1953号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荫路102号。法定代表人傅培松,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碧仲,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溪市博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振兴路133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赵嘉有,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邱永庆,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吕建英,女,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赵嘉有,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赵美玲,女,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兰溪市博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赵嘉有、赵美玲、邱永庆、吕建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项李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碧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博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赵嘉有、赵美玲、邱永庆、吕建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赵嘉友、赵美玲出具保证函,承诺为被告兰溪市博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和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60万元内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24日,被告邱永庆、吕建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邱永庆、吕建英在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60万元内为被告兰溪市博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保证范围均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间均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7月24日,被告兰溪市博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d201407240652,约定:被告兰溪市博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用于购买材料;利息按年利率7.2%计算;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2日;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如逾期归还本息,按约定利息加收50%作为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兰溪市博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只支付至2015年2月20日,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兰溪市博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8月11日止的利息21232.77元及自2015年8月12日至借款实际还清的利息;被告邱永庆、吕建英、赵嘉有、赵美玲对以上款项在最高额6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被告兰溪市博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赵嘉有、赵美玲、邱永庆、吕建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及交付、担保的事实。被告兰溪市博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赵嘉有、赵美玲、邱永庆、吕建英未作答辩,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对相应证据及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2日,被告赵嘉有、赵美玲向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兰溪市博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在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6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该笔融资清偿期限届满之日二年,保证范围为该笔融资债权、利息、罚息、复息、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邱永庆、吕建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为被告兰溪市博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年7月24日,因购买材料等需要资金周转,原告与被告兰溪市博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d20140724065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2日,借款年利率为7.2%;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兰溪市博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兰溪市博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至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原告经催讨无果,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兰溪市博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邱永庆、吕建英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兰溪市博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邱永庆、吕建英作为保证人,被告赵嘉有、赵美玲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应当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溪市博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2月21日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赵嘉有、赵美玲、邱永庆、吕建英对上述款项均在最高限额人民币6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420元,合计人民币7926元,由被告兰溪市博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赵嘉有、赵美玲、邱永庆、吕建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项李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