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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保字第391号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江滨支行与郭重秋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7-11-29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江滨支行,郭重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民保字第39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江滨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中亭街利民苑1层90号商业店面,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139532-2。负责人路海滨。委托代理人许政、张旻,银行职员。被告郭重秋,男,196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江滨支行与被告郭重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郭重秋的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名下所有的等值其他财产,保全财产金额为303380.91元,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立即查封、冻结被告郭重秋名下所有的价值人民币303380.91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财产保全措施期限届满,申请人如需继续保全,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交续保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林晓莉

人民陪审员  林舒帆

人民陪审员  郑昧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慧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