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余执民字第6813-1号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西100号九洲大厦101室。负责人;潘铭,行长。被执行人徐培良,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被执行人翁娟妹,女,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被执行人许水龙,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被执行人徐炳泉,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与被执行人徐培良、翁娟妹、许水龙、徐炳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执行截止2015年12月2日,被执行徐培良、翁娟妹尚欠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借款本金139723.08元,利息10965.35元(支付暂算至2015年1月20日,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日止)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交法院案件受理费1206元,被执行人许水龙、徐炳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调查,被执行人徐培良、翁娟妹、许水龙、徐炳泉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杭余执民字第681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发现被执行人徐培良、翁娟妹、许水龙、徐炳泉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曹云法
审判员 任新华
审判员 翟正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陆海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