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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989号

雷某某与被告陈甲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雷某某,陈甲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989号原告雷某某,女,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贵州省正安县中观镇鲜光村宋家寨组。委托代理人付小宁,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甲某,男,1982年0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茶陵县米江乡中瑶村中瑶矮岭。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陈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晓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小宁、被告陈甲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双方2004年下半年在浙江温州打工时相识,2005年在男方家里做了结婚酒席。2005年12月4日生一女取名陈乙某。2013年在茶陵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生小孩后,原告外去打工,双方没有经常在一起,被告没有事业心和责任感,以致双方感情慢慢变淡。现在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此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雷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陈甲某于2013年5月7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甲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婚生女陈乙某出生于2005年12月4日等情况。被告陈甲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陈甲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陈甲某没有证据材料。根据认定的证据材料,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如下基本事实:2004年下半年,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陈甲某在浙江省温州市打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雷某某与陈甲某在陈甲某家举行了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12月4日,雷某某生一女孩取名陈乙某。2013年5月7日,雷某某与陈甲某一起到茶陵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双方在茶陵县洣江街道(原洣江乡)中瑶村建造了一栋两厢两层砖混结构房屋。双方平时在外打工,逢年过节回家与家人在一起。2015年10月29日,雷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陈甲某系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夫妻生活中难免会产生矛盾,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坦诚相待,互谅互爱,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

原告雷某某诉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并未出现法定的离婚事由,因此,对雷某某要求与陈甲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某某要求与被告陈甲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张晓憨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建升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