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3959号原告龙晓毅,男,1974年7月10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明,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州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覃波,职务:总经理。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龙晓毅诉被告彭州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龙晓毅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彭州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龙晓毅撤回对被告彭州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龙晓毅负担。
审 判 长 姜 波
人民陪审员 唐 磊
人民陪审员 罗宗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