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53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晓强,男,1986年4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2009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与原判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4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和军,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晓强、杨和军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江法刑初字第002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晓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建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晓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被告人张晓强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杨和军先后在重庆市江北区棕榈泉国际社区附近对被害人贺某、舒某、张某实施抢劫。张晓强和杨和军共同劫取被害人贺某内含价值750元的Iphone4s手机和现金1400元等物的手包,以及被害人舒某价值2159元的小米手机和装有现金30元等物的挎包。事后,两人将抢来的现金及销赃手机所获赃款1800元平分。张晓强单独劫取被害人张某内含现金70元、价值1470元的ipadmini2平板电脑及价值50元的三星手机等物的手提包。事后,张晓强将平板电脑销赃获款1100元。2014年10月底至11月初,被告人张晓强伙同杨和军先后在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62号和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一路天街网络会所附近,盗窃被害人蒋某价值2600元的豪爵HJ125-7G型摩托车和被害人余某价值4635元的新感觉XGJ150-19型摩托车。2014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将张晓强、杨和军捉获归案,同时查获张晓强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张晓强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杨和军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将追回的黑色IPHONE4S手机、白色小米手机、ipadmini2平板电脑、黑色三星手机、红色豪爵牌摩托车、新感觉牌摩托车等分别发还被害人贺某、舒某、张某、蒋某、余某。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办案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资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晓强、杨和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中张晓强作案三次,劫取财物共计价值5929元,杨和军作案两次,劫取财物共计价值4339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同时,张晓强、杨和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2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张晓强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在抢劫犯罪中,杨和军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张晓强亦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在盗窃犯罪中,张晓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和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张晓强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已追回,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晓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二、被告人杨和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四、追回的黑色IPHONE4S手机发还被害人贺某,白色小米手机发还被害人舒某,平板电脑、黑色三星手机发还被害人张某,新感觉牌摩托车发还被害人余某,红色豪爵牌摩托车发还被害人蒋某。(已发还)。
五、责令被告人张晓强退赔被害人张某现金70元,并与被告人杨和军共同退赔被害人贺某现金1400元、被害人舒某现金30元。上诉人张晓强提出其并未对被害人张某使用暴力,只构成抢夺罪,所作的有罪供述系因被刑讯逼供,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张晓强被看守所收押时,右膝盖有擦伤,已结痂,右膝小腿有陈旧性烫伤疤痕,双手腕部有擦伤,符合收押条件。2015年3月9日,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上诉人张晓强在江北区看守所向检察员供认在抢劫被害人张某时,将其拖到在地,然后朝其踢了两脚。上述事实,有经过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入所体检表、讯问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晓强单独或伙同原审被告人杨和军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中张晓强作案三次,劫取财物价值5900余元,杨和军作案两次,劫取财物价值4300余元,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同时,张晓强伙同杨和军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2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并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张晓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和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张晓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因抢劫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系盗窃犯罪的自首,且能如实供述部分抢劫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物,综合全案依法可从轻处罚。杨和军在盗窃犯罪中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抢劫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物,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晓强提出其受到刑讯逼供,并未对被害人张某使用暴力的上诉意见,经查,张晓强在一审中未提出刑讯逼供,经过二审庭审对本案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审查,检察员新举示了入所体检表等证据,证明张晓强入所体检的伤情与其自称的被刑讯逼供的方式并不相符;结合抓获经过、第一次讯问笔录、拘留证等证据,张晓强在被抓获后,当日即作出有罪供述并被收押看守所,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本案存在刑讯逼供。张晓强被看守所收押后在侦查、审查起诉环节均供认对张某使用暴力,在一审庭审中亦称在抢包时将张某拖倒。结合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和辨认,虽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晓强卡被害人脖子,但足以证实其采取了捂嘴、脚蹬、强行拖拽致使被害人倒地等暴力方式,故对张晓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谢 懿
代理
审判员 张 帅
代理
审判员 代英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兰能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