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602号原告钱鹏,男,汉族,1976年3月23日生,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李兴华,男,汉族,1971年11月18日生,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周永泉,男,汉族,1981年8月8日生,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委托代理人谢清波,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秀红,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祁金波,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鹏诉被告周永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审理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周永泉解除与委托代理人谢清波的委托代理关系,并另行委托张秀红、祁金波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原告钱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华,被告周永泉(第二次庭审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清波(第一次庭审到庭)、张秀红(第二次庭审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鹏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以做工程等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个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共计人民币15.6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工程款结算后再归还为由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5.6万元。
被告周永泉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成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系工程劳务分包关系。2、原告提供的2013年9月4日的借条非被告本人签名书写,被告也未收到借款,该证据系原告伪造形成。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借条(共计六张):1、2013年7月5日,被告周永泉向原告钱鹏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钱鹏人民币现金计壹万圆整(¥10000.00),作为天工公司上海之春工程款预支。借款人:周永泉(捺印),2013.7.5”。2、2013年7月6日,被告周永泉向原告钱鹏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钱鹏人民币现金计肆万圆整(¥40000.00),作为天工劳务上海之春工程款预支。借款人:周永泉,2013年7月6日”。3、2013年7月13日,被告周永泉向原告钱鹏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钱鹏人民币现金计伍仟园整(¥5000.00),作为南通天工建筑劳务公司工程款预支。借款人:上海之春工地,2013.7.13,周永泉(捺印)”。4、2013年7月25日,被告周永泉向原告钱鹏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生活费现金1000.00(壹仟元正)钱鹏,作为上海之春工地工程款预支。周永泉,2013.7.25。”5、2013年8月20日,被告周永泉向原告钱鹏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钱鹏人民币现金计壹万圆整,作为南通天工劳务有限公司上海之春二期工程款预支。借款人:周永泉(捺印),2013年8月20日”。上述五张借条合计人民币6.6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也认可收到过借条中的款项,但被告质证认为上述借条所载明的款项均系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并非借款,该部分工程款在最终结算时也已全部扣除。6、2013年9月4日,被告周永泉签名捺印的借条,内容为:“本人周永泉(,手机134××××509315)从钱鹏处共借款人民币玖万圆整(¥90000.00),定于2013年10月4日前归还。立此为据。2013.9.4,周永泉(捺印)”。对于该份借条,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提出该借条中的“周永泉”签名及捺印非被告本人所为,并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经鉴定,该借条落款处的“周永泉”签名字迹与样本为同一人书写,签名上的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二次庭审中,被告认为,该借条主文上明显缺少一截,有裁剪的痕迹,且主文部分非被告书写,原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次,内容上主文书写过于紧凑,字迹存在倾斜,且与其他借条的笔迹书写习惯明显不同。被告怀疑该借条系原告利用被告的其他书面材料进行裁剪后,在裁剪处与周永泉签名处填写的借款内容。被告为证明其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供了:1、2013年5月14日,南通天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劳务公司)与被告周永泉签订的《建筑劳务作业班组(人员)集体劳动协议书》。甲方为天工劳务公司,乙方为周永泉,工程名称为:“上海之春”住宅小区1#、12#、17#、7#、8#楼,工程地点为连云港。钱鹏作为甲方代表在协议书中签字。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工劳务公司系原告朋友成立的公司,原告非该公司人员,与该公司及“上海之春”工程均无任何关系,原告只是临时帮忙在协议中签字。2、被告申请证人陈某、史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陈述:天工劳务公司方总曾电话联系证人称连云港有个工地需要找人进场,后证人介绍周永泉去实地了解情况。某天下午,证人与周永泉一同前往连云港,现场了解了工程的相关情况,查看了工程图纸、施工方案、工程规格等,周永泉与钱总(钱鹏)在钱鹏的办公室内商谈了工程的相关事宜,如工程纪律、生活费标准、工程款给付等,双方并签订了协议,商谈过程及签订协议的过程证人均在现场。证人史某陈述:证人系经案外工友汤成洋介绍前往周永泉所在的连云港“上海之春”工地从事钢筋工,证人的工钱是与周永泉商谈的,生活费也是从周永泉处领取的。高层建筑施工期间,钱鹏曾去过工地,据听说,周永泉的工程是从钱鹏处承包的,相关款项也是从钱鹏处领取的。最后在结算工程款时,周永泉已离开工地,证人的工资款最终是与工地项目经理陈华结算的。以上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证人陈某曾介绍与周永泉存在亲属关系,其只是将周永泉送达工地,并未参与工程事务。证人陈述商谈生活费的事宜与协议内容也相互矛盾,且证人陈述签订协议的时间亦存在矛盾,故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人史某系受周永泉雇佣,其与周永泉存在经济利害关系。证人的工钱是与周永泉商谈的,与原告无关。证人陈述周永泉从钱鹏处领钱发放生活费也是听说。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针对以上原告提供的借条1-5及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6中的签名,经鉴定,系被告本人书写,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案外人天工劳务公司与被告周永泉签订了《建筑劳务作业班组(人员)集体劳动协议书》,甲方天工劳务公司将位于连云港市海宁西路5号“上海之春”2期工程的钢筋制作、绑扎工程劳务作业发包给乙方周永泉管理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及辅材。甲方天工劳务公司任命钱鹏、宋志盘为施工现场代表全权处理工地一切事宜,乙方由周永泉为施工现场代表。协议另对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工程质量、用工管理、工程进度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周永泉分别于2013年7月5日、2013年7月6日、2013年7月13日、2013年7月25日、2013年8月20日陆续向原告出具借条五张,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万元、4万元、0.5万元、0.1万元、1万元,合计人民币6.6万元。该五张借条载体均为小型记事本纸张,借条中除载明借到款项外,还一致载明“作为天工劳务公司上海之春工程款预支”。其中,2013年7月25日的借条主文中“今借到生活费……(壹仟元整)”部分为被告周永泉书写,其余借条借款主文内容均为原告钱鹏书写。2013年9月4日,被告周永泉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周永泉(,手机134××××9315)从钱鹏处共借款人民币玖万圆整(¥90000.00),定于2013年10月4日前归还。立此为据。2013.9.4,周永泉(捺印)”。该借条载体为裁剪后的A4纸,裁剪部位为“借条”字样上方。该借条主文内容均为原告钱鹏书写,不同的是主文内容比较于之前五张借条,字迹更为工整且较为紧凑,借条主文及签名集中于借条顶部五分之一处。原告解释,该书写习惯与之前之所以不同,是因为原告在书写该内容时手部受伤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该借条中“周永泉”的签名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司法(笔迹)鉴定。经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该份借条右下方落款处“周永泉”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为同一人书写。2、借条右下方落款处“周永泉”签名字迹加盖的指纹印不具备鉴定条件。庭审中,原告钱鹏陈述其于2013年7月与妻子来淮旅游,此后直至9月份基本未离开淮安。2013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9万元。次日中午,原告开车前往被告住所地淮安市××区老××乡主干道附近,将9万元现金在车内交付被告。对于该9万元款项来源,原告陈述其来淮安时身上带了10余万现金。另查,2013年9月3日,沈姓的案外人(系原告钱鹏的朋友,被告在连云港工地施工期间,原告介绍向被告供应辅材“扎丝”)及案外人孙建春(原告介绍的工人)因向被告索要材料款及工资款与被告发生争议。当晚,几方共同在淮阴区老张集乡派出所协调处理,原告钱鹏也参与了事件的处理,直至2013年9月4日凌晨。被告陈述,2013年9月4日凌晨,经调解,被告曾向沈姓的案外人出具过1.8万元的材料款欠条,欠条系在A4纸上书写。被告怀疑原告提供的9万元借条系由该欠条裁剪制作后形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司法鉴定结论书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既要对款项交付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还应就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5日、2013年7月6日、2013年7月13日、2013年7月25日、2013年8月20日的五张借条中均明确载明了款项的性质为工程款,并注明了具体的工地名称、支付形式等,且该内容均为原告本人书写,结合被告提供的《建筑劳务协议书》及证人证言,能够认定该五张借条中的款项为工程预支款,而非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
原告虽辩称其与“上海之春”工地不存在任何关联,但对于其作为天工劳务公司代表在劳务协议中签字的事实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与其在借条中注明款项性质的行为亦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就上述款项不存在借贷的合意,原告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被告归还该部分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9月3日的9万元借条,虽经鉴定系被告周永泉签名,但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借款事实成立,理由如下:首先,该借条内容的载体存在明显的裁剪痕迹,且裁剪的部分为主文上方,证据存在瑕疵,不具备证据的完整性要素。其次,该借条主文非被告本人书写,且原告书写的主文内容比较于之前原告的书写习惯,字体及间距较为紧凑且过于集中于纸张顶部。原告陈述书写习惯的变化系因其手部受伤的理由不能让人信服。第三,借条出具的前一天被告曾因与原告介绍的材料商及工人发生经济纠纷并经派出所处理,原、被告的关系已出现矛盾。次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借大额借款不符合常理。第四、原告陈述其携带大量现金来淮旅游,并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出借借款的过程,不符合一般常理及日常借贷交易习惯,且原告对于其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亦未能举证证明(如银行提款记录等)。第五,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7月至8月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未还(即上述原告举证的5张借条),在此情况下,原告仍向被告出借大额借款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存在诸多不合情理之处,从一般公众的认知程度,足以让人产生合理怀疑,此时,原告应对款项交付、资金来源的事实进一步举证证明,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故仅凭现有证据本院难以认定借贷事实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笔款项亦不予支持。本案调解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原告钱鹏负担,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周永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李 伟
代理
审判员 杨位轩
人民陪审员 谈洪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长春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