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379号原告孙艳梅,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委托代理人陈鉴豪,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雯涛,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冯凤,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劳志佳,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孙艳梅诉被告陈雯涛、劳志佳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鉴豪,被告陈雯涛的委托代理人冯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劳志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其受聘于被告陈雯涛任家庭教师。在其与被告陈雯涛的日常相处当中,被告陈雯涛多次劝说其出借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声称借期为两个月,期满后即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其碍于情面及相信被告陈雯涛的为人,在2013年8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雯涛提供的个人账户汇去30000元整,并于当日即与被告陈雯涛签订《证明》一份,但直至如今,被告陈雯涛仅向其偿还了5000元借款本金,并确认仍拖欠其借款本金25000元,现却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据悉,两被告存在夫妻关系,此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劳志佳应当对被告陈雯涛的还款付息责任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起诉要求两
被告:1、立即向其连带清偿借款2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标准,从起诉之日计至清偿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雯涛辩称,其已经全额偿还借款,双方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劳志佳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陈雯涛转账支付30000元。被告陈雯涛于同日出具《证明》,内容为:现本人陈雯涛已收孙艳梅30000元整,利息9000元整,时间为两个月;本金和利息于到期日一并给回。原告因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而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提交了银行查询清单证明其于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共向原告转账支付46050元。原告确认收到该款项。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于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雇请原告从事家教工作,每月平均工资5000元左右。原告表示双方约定工资以转账方式支付,其收到被告支付的工资大部分为转账方式支付,有一少部分通过现金支付,因时间过去久远,劳务报酬又与借款利息通过同一张银行卡同步混杂发放,并且时常迟延支付,确实无法核算分别的数额。被告表示其全部以现金支付工资给原告。对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46050元的构成,原告表示有部分是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一部分是其从事家教的劳务报酬,由三部分组成,利息和劳务报酬分不开。被告表示是本金30000元,其余为利息,基于与原告的关系和迟延还钱,故多还了利息,里面不包括工资。被告确认原告提交的短信息打印资料,但认为短信中删除了部分信息。原告确认被告提交的短信息打印资料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关联性。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坚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提交了上述《证明》及银行转账凭证加以证明。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并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故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确认原告提交的短信息打印资料,但认为短信中删除了部分信息。原告确认被告提交的短信息打印资料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关联性。因此,在原、被告提交的短信息内容不完全对应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全面、真实地反映双方对相关款项处理的意思表示。原告确认收到被告转账支付的46050元,其虽表示该款有部分是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一部分是其从事家教的劳务报酬,由三部分组成,但其表示不能区分利息和劳务报酬的金额,也不能区分现金和转账支付的劳务报酬的金额,故其关于被告转账支付的46050元的构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涉案借款的还款义务人及原、被告之间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人,对其支付给原告的46050元的构成表示是本金30000元,其余为利息,里面不包括工资。原告没有对此提出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表示坚持其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回原告孙艳梅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伟雄
人民陪审员 朱卫星
人民陪审员 侯洁卿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江惠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