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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民保字第349号

姜辉与王正英、陈聪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姜辉,王正英,陈聪,陈晓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泸泸民保字第349号原告姜辉,女,197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古蔺县,被告王正英,女,1968年1月1日生,汉族,住泸县,被告陈聪,男,1989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泸县,被告陈晓雨,女,1993年7月2日生,汉族,住泸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姜辉与被告王正英、陈聪、陈晓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定如下:将被告王正英、陈聪、陈晓雨在泸州市古蔺县古蔺镇政府应领取的陈祖章承建的玉田村活动室、青阳村活动室、古蔺镇风茂塑造工程的工程款20万元予以扣留,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支付。扣留时间为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需继续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10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舒 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吴俊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