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4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梁明泉,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喻柏霖,男,195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再审申请人梁明泉因诉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及第三人梁耀明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不服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中法行终字第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明泉申请再审称,2010年2月1日,原中山市港口镇石特社区第五经济合作社第五组组长梁耀明假冒我们村民签名,伪造石特社区第五经济合作社2009年度分配结算表及付款凭证等,以做假账的方式侵吞了石特社区第五经济合作社2009年应分给每个股民(村民)540元的分配款,共计人民币182520元。梁耀明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申请人于2014年7月25日向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的派出机构西街派出所举报,指控梁耀明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完成了举证义务。但西街派出所于2014年8月29日向申请人送达山公不立字(2014)0025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西街派出所的行为属于不作为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
申请人对该违法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一、二审裁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中,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对梁明泉提出的刑事控告不予刑事立案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施的行为,属于履行刑事侦查职能范畴,不属于行政行为。因此,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梁明泉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一、二审裁定对梁明泉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梁明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梁明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付庆海
审判员 朱小华
审判员 王彩妃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桂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