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3929号原告万军,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郭良、樊峥民,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宏江,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艾曼尼克商贸有限公司法人。被告陕西艾曼尼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10号金花羊毛衫商贸大厦10503-1号。法定代表人毛宏江,董事长。共同委托代理人程仪容,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原告万军与被告毛宏江、陕西艾曼尼克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良、樊峥民,被告毛宏江、陕西艾曼尼克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仪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军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1日与被告签订与被告签订为期10年的租赁合同,承租位于西安市长乐西路10号西北金花羊毛衫商贸大厦四层XF-XX商铺经营纺织品,并交纳了86860元的保证金及80000元的租金。现被告解除了租赁合同,故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86860元及租金80000元,合计166860元。
被告毛宏江、陕西艾曼尼克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租赁合同约定每年6月1日前缴纳当年租金,但原告自2015年6月1日后再未缴纳过租金,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拖欠租金三十天以上,被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收回承租的房屋,不退还保证金,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被告经营的位于西安市长乐西路10号西北金花羊毛衫商贸大厦的四层XF-XX商铺经营纺织品,约定租赁期限十年,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21年7月9日止,租金前二年每年为114655元,以后每年租金在上一年标准的基础上递增13%,租金一年一次付清,于每年6月1日前支付。并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合同保证金86860元,于合同终止时30天内退还原告;如原告拖欠租金时间30天以上的,被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承租的房屋,不退还合同保证金、剩余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等条款。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原告也于2011年7月1日向被告交纳了127500元的保证金。于2015年7月2日支付了下一年度的租金80000元。2015年7月28日陕西凯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了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同日,被告也解除了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对应退租金共同核实为73178.02元。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交款凭证,解除合同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合同第6.2.2和8.1条对关于原告未按约定时间交纳租金,约定了内容相互矛盾的违约责任。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公平原则,现因原被告租赁合同已解除。被告应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及剩余租金73178.02元。至于原告拖欠租金,因被告明确表示不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毛宏江为被告陕西艾曼尼克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要求毛宏江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艾曼尼克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万军保证金86860元及租金73178.02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毛宏江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637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随保证金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更生
代理
审判员 杨惠妮
代理
审判员 刘 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