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一初字第00295号原告朱继武,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被告胡星,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被告熊寨元,男,1969年7月9日出生。
原告朱继武诉被告胡星、熊寨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屹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继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星、熊寨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继武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胡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熊寨元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此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胡星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2015年端午节归还8万元、中秋节归还5万元。但被告再次失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星偿还借款13万元;2、被告熊寨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胡星、熊寨元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被告胡星向原告朱继武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3年5月7日归还借款。被告熊寨元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名。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星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催款,被告胡星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朱继武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端午节归还8万元、中秋节归还5万元。至今,被告胡星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保证书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星向原告朱继武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承诺书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朱继武与被告胡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现被告胡星逾期还款后向原告承诺偿还13万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其应当按承诺向原告偿还13万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胡星偿还13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寨元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依法确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向被告熊寨元主张保证责任,被告熊寨元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熊寨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星、熊寨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朱继武偿还借款13万元;驳回原告朱继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胡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屹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