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潮民初字第00693号原告施建辉。委托代理人金昕。委托代理人贲惠泉。被告南通博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军。委托代理人朱卫峰。被告周建林。被告江苏省国裕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照华。委托代理人黄伟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施建辉与被告南通博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周建林、江苏省国裕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施建辉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金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