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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5721号

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芦新河村民委员会与唐有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芦新河村民委员会,唐有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辰民初字第5721号原告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芦新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芦新河村。负责人唐长江,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庆培,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溪,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有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芦新河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唐有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芦新河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担负。

审判员  杨玉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韩朋志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