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二初字第82号
原告:安义县龙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龙津镇。
负责人:褚建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如兵,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轩,男,196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高浩景,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领先精工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丰县。
法定代表人:杨大勇。
委托代理人:高浩景,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宇明,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大勇。
委托代理人:高浩景,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宇明,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大勇,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代理人:高浩景,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乐吉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丰县。
法定代表人:杨大勇。
委托代理人:高浩景,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宇明,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义县龙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信小贷公司)诉被告杨轩、江西领先精工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先精工公司)、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尼斯公司)、杨大勇、江西省乐吉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吉陶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如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轩、领先精工公司、吉尼斯公司、杨大勇、乐吉陶瓷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浩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信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杨轩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了(2012)龙信个贷字第070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杨轩向原告借款450万,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7月3日,月利率为1.5%,利息按月支付,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如被告杨轩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200%作为罚息利率按月计算逾期罚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自欠息之日起,按每月本应交利息的200%另收罚息和复利。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领先精工公司、吉尼斯公司、杨大勇、乐吉陶瓷公司分别对该借款提供了无限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杨轩、领先精工公司、吉尼斯公司、杨大勇签订《延期偿还协议书》一份,约定一致同意将原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1月23日,被告领先精工公司、吉尼斯公司、杨大勇继续为原合同项下借款及本协议约定内容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杨轩、领先精工公司、吉尼斯公司、杨大勇、乐吉陶瓷公司签订《延期偿还协议书》一份,约定一致同意将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11月23日,被告领先精工公司、吉尼斯公司、杨大勇为原合同项下借款及本协议约定内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乐吉陶瓷公司自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乐吉陶瓷公司签订(2015)龙信最高额抵企字第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乐吉陶瓷公司为被告杨轩《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宜丰房权证权字第000452**号房屋所有权,最高抵押额为2450万元。同日原告取得宜房他证宜丰字第000196**号他项权利证明书。《借款合同》及协议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依约清偿。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杨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及利息,2013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0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偿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罚息、复息、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其中律师费7万元。
二、判令被告领先精工公司、吉尼斯公司、杨大勇、乐吉陶瓷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判令准允原告对被告乐吉陶瓷公司提供抵押的宜丰房权证权字第000452**号房屋所有权折价或进行拍卖、变卖,以所有价款优先受偿。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
被告杨轩、领先精工公司、吉尼斯公司、杨大勇、乐吉陶瓷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被告杨轩贷款申请书、承诺书、原告与被告杨轩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的(2012)龙信个贷字第070号《借款合同》;2、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江西领先精工陶瓷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担保人承诺书、股东会决议,与被告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担保人承诺书、股东会决议,与被告杨大勇签订《保证合同》、担保人承诺书;3、被告杨轩贷款展期申请报告,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杨轩、江西领先精工陶瓷发展有限公司、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杨大勇签订的《延期偿还协议书》及其股东会决议、担保责任声明函;4、杨轩贷款展期申请报告,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杨轩、江西领先精工陶瓷发展有限公司、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杨大勇、江西省乐吉陶瓷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延期偿还协议书》及其股东会决议、担保责任声明函;5、原告与被告江西省乐吉陶瓷发展有限公司签订(2015)龙信最高额抵企字第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股东会决议;6、原告已取得宜房他证宜丰字第000196**号他项权利证明书。第二组证据:1、原告出具杨轩借款借据、贷款支付委托书。2、中国银行进帐单,依合同约定2013年1月6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行向被告杨轩指定账户汇入贷款人民币450万元。证明原告已按约向杨轩发放贷款450万元。第三组证据:1、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一份;2、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各一张。被告质证称对以上证据三性无异议,延期协议的利息1.5分及律师费希望法院酌情考虑。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杨轩、安义县柯达斯建材批发部签订了(2012)龙信个贷字第070号《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贷款金额和币种2.2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450万元整。”第四条贷款期限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7月3日止。”第4.3约定:“甲方按如下方式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于2013年7月3日一次还本。”第五条贷款利率第5.1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利息依据贷款金额每个月支付一次即按月收息。”第5.2约定:“具体交息日为每月15日,月息计人民币67500元,最后一次利息在偿还本金时同时支付。”第十条违约责任第10.2约定:“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以下方式确定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为本合同约定利率的200%作为罚息利率。”第10.3约定:“甲方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欠息之日起,按本应交利息的200%/日另收罚息。”第10.6约定:“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领先精工公司、吉尼斯公司、杨大勇分别签订编号为(2012)龙信企保字第106号、(2012)龙信企保字第105号、(2012)龙信个保字第097号《保证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和期限第1.1约定:“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其与债务人杨轩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2)龙信个贷字第070号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第2.1约定:“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人民币450万元整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第十二条附则第12.3约定:“对甲方担保的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产生逾期,甲方在贷款逾期之日起3日内对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债务予以清偿。”被告领先精工公司、吉尼斯公司、杨大勇并在同日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载明:“本人/本公司自愿为杨轩在贵公司的共计人民币45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杨轩(乙方)、领先精工公司(丙方)、吉尼斯公司(丁方)、杨大勇(戊方)签订《延期偿还协议书》,五方约定同意将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1月23日止,利率为月息1.5%,协议第九条约定:“丙方(领先精工公司)自愿继续为原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自愿为原合同项下的借款及本协议约定内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丁方(吉尼斯公司)、戊方(杨大勇)自愿继续为原合同项下的借款及本协议约定内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杨轩(乙方)、杨大勇(丙方)、领先精工公司(丁方)、吉尼斯公司(戊方)、乐吉陶瓷公司(已方)六方签订《延期偿还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乙、丙、丁、戊、已六方一致同意本延期偿还协议书为(2012)龙信个贷字第070号《借款合同》的借款展期、展期金额450万元整、月息1.5%、展期期限:至2014年11月23日止。”第二条约定:“丙方杨大勇自愿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号:(2012)龙信个保字第097号”第三条约定:“丁方领先精工公司自愿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号:(2012)龙信企保字第106号)”,第四条约定:“戊方吉尼斯公司自愿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号:(2012)龙信企保字第105号)”,第五条约定:“已方乐吉陶瓷公司自愿为杨轩上述借款(合同号:(2012)龙信个贷字第070号)提供抵押担保和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约定:“甲、乙、丙、丁、戊方一致同意乐吉陶瓷公司为杨轩上述借款(合同号:(2012)龙信个贷字第070号)提供抵押担保和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乐吉陶瓷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龙信最高额抵企字第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第1.1约定:“抵押人提供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贷款人)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8年4月6日,向借款人乐吉陶瓷公司、江西省乐吉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杨大勇、领先精工公司、杨轩、吴海花提供的最高贷款余额为人民币2450万元整可周转性或分期发放的贷款”。第二条第2.1约定:”抵押人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上述的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计收的复息和加收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含诉讼代理费用),”第三条抵押物第3.1约定:“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江西省乐吉陶瓷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宜丰工业园(权属证书编号:宜丰房权证字第000452**号,面积:27918.60平方米的房屋,”并于2015年4月7日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宜房他证宜丰字第000196**号。2013年1月6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安义支行账号***************向被告杨轩指定收款人陈小红中国银行南湖支行账号***************转入450万元,被告杨轩、安义县柯斯达建材批发部出具了借款借据。后各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遂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并于2015年4月7日通过账号***************向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账号***************支付律师费7万元,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开具了7万元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轩、安义县柯达斯建材批发部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领先精工公司、吉尼斯公司、杨大勇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两份《延期偿还协议书》、原告与被告乐吉陶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关于逾期利息、复息、复利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应予调整。原告实际给付了450万元借款,被告杨轩应当偿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在法定最高限额标准之内的部分应予保护。被告杨轩欠原告本金450万元,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杨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及利息,2013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0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偿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罚息、复息、复利,在法定最高限额标准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合同》系被告安义县柯达斯建材批发部及杨轩与原告签订,原告认为安义县柯达斯建材批发部系杨轩个人经营,且该经营部已不存在,放弃起诉该经营部,应予准许。被告乐吉陶瓷公司自愿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判令对被告乐吉陶瓷司提供抵押的宜丰房权证权字第000452**号房屋所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领先精工公司、吉尼斯公司、杨大勇自愿为被告杨轩的债务进行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乐吉陶瓷公司自愿为被告杨轩的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和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法有效,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要求五被告承担律师费7万元,已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59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安义县龙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3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0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偿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6%×4=24%计算利息、罚息、复息、复利)。
二、被告杨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义县龙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59300元。
三、原告安义县龙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江西省乐吉陶瓷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宜丰工业园(,面积:27918.60平方米的房屋[权属证书编号为宜丰房权证字第000452**号,他项权证号为宜房他证宜丰字第000196**号。]就本判决第一、二项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江西领先精工陶瓷发展有限公司、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杨大勇、江西省乐吉陶瓷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江西领先精工陶瓷发展有限公司、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杨大勇、江西省乐吉陶瓷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轩追偿。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轩、江西领先精工陶瓷发展有限公司、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杨大勇、江西省乐吉陶瓷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31520104000144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虞建跃
代理
审判员 周 雪
人民陪审员 胡敬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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