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翠屏执字第1601-2号被告人肖天波。被告人肖天波因犯危险驾驶罪,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2015)翠屏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判处肖天波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该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肖天波未能自动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肖天波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肖天波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审查核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中“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情形的,应当继续追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伟
审判员 吴明磊
审判员 孙 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曹赢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