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1196号
原告:张某1,女,生于1978年5月21日,住四川省犍为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叶欣,犍为县孝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加其,犍为县孝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生于1973年12月10日,住四川省犍为县。
原告张某1诉被告吴某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欣、黄加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夫妻二人共有资金38000元,吴某拿出18000元给张某1,吴某借岳父张某2的10000元归还给岳父张某2,共计吴某拿出28000元。……”。达成协议后,双方于2013年5月6日到犍为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前,被告吴某给付了原告3000元,归还了张某210000元。2015年3月15日被告又支付了原告5000元,尚欠10000元未付。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有给付原告10000元共同财产分割款的义务。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特呈本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10000元整,诉讼费及公告费用由被告吴某承担。被告吴某未到庭答辩。经庭审查明:原告张某1与被告吴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4月26日签署离婚协议约定:“一、夫妻共同有资金38000元,吴某拿出18000元给张某1,吴某借岳父张某2的10000元,归还给岳父张某2,共计吴某拿出28000元(贰万捌仟元)。离婚前付清。……”。达成协议后被告给付了原告3000元并于2013年5月5日出具欠条一张:“兹吴某欠张某1夫妻财产15000元正,壹万伍仟元正,于2013年农历12.30日前还清”。双方于2013年5月6日到犍为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吴某归还了张某2欠款10000元,并于2015年3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了原告5000元,被告吴��尚欠原告10000元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证明,离婚协议复印件,离婚登记告知单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欠条原件,原告银行转账记录,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1与被告吴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离婚时就其夫妻共同财产38000元达成协议进行处分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吴某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故原告的要求被告给付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1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及公告费6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迎冬
审 判 员 韩 俊
人民陪审员 毛治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 璇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