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金诉保字第00142号
申请人:陶某甲,男,195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六安市。
申请人:黄某,女,195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六安市。
被
申请人:六安瑞普数控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被
申请人:张某甲,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六安市。
申请人陶某甲与被申请人张某甲、六安瑞普数控装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陶某甲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张某甲在六安金宇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部分股份进行查封,查封标的12万元;要求对被申请人六安瑞普数控装备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六安开发区支行的银行账户(187211306092)、在农商行六安九里沟支行的账号(20000310110410300000018)的银行存款共38万元进行查封。申请人陶某甲已提供自己所有的位于六安市大别山西路70号安客总厂家属区西区12#1单元301室房屋一套进行担保(房地产房产中心字第357392号)。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张某甲在六安金宇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部分股份进行查封,查封标的12万元;
二、查封被申请人六安瑞普数控装备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六安开发区支行的银行账户(187211306092)、在农商行六安九里沟支行的账号(20000310110410300000018)的银行存款共38万元。
三、查封申请人陶某甲位于六安市大别山西路70号安客总厂家属区西区12#1单元301室房屋一套。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于月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金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