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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五终字第288号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与张敬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8-01-31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包民五终字第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组织机构代码66733XXXX。负责人周雪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军,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50年1月14日出生,无职业,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楚文军,包头市昆都仑区“148”法律服务六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包青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军,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楚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车辆×××号小型轿车系王志鸣所有。2012年3月24日,×××号小型轿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2012年6月23日3时10分,张二飞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2012年6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昆河北桥西段变10KV928轧钢线51号电杆西10.1米处时与张某相撞,致张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河西大队认定,张二飞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由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包昆刑初字第4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张二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判令张二飞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70544.18元、误工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营养费及护理费11391.84元、残疾赔偿金61713.80元、交通费1787.80元、鉴定费及病历复印费1180.80元,合计148537.82元,扣除张二飞已付的10000元,剩余138537.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13年1月25日,张某将被告张二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向诉至原审法院,后原告以该院已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承担赔偿责任为由,于同年4月8日撤回起诉。原告张某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以被执行人张二飞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3)昆执字第1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12)包昆刑初字第4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原审法院认为,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合同系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被告应恪守履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因张二飞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该院作出(2013)昆执字第1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包昆刑初字第4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但张某请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损失,证据充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抗辩“驾驶员系酒后驾驶并在驾驶证吊销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我公司没有赔付义务,对于诉讼费,依据保险条例我公司也无负担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张某的损失。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一审宣判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不应就张某撤诉后重新起诉的案件再次立案审理;2、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2012)包昆刑初字第408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判决时并未生效,故不应适用于本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包青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重新作出裁判;上诉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1、张某诉张二飞的侵权案件中,该案的被告、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均不相同,故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2、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包昆刑初字第408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判决审理的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该案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称的原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在张某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为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张某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就已撤回起诉,故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2年12月21日起实施。(2012)包昆刑初字第408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判决并未适用该司法解释。本案原审的(2015)包青民初字第642号民事案件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对该司法解释的适用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小型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中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和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被上诉人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包昆刑初字第4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张某的残疾赔偿金为77142.24元,医疗费为70544.18元。因交警部门认定张二飞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规定,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应向张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伤残赔偿77142.24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87142.24元。因张二飞在驾驶小型轿车期间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应赔偿张某财产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具体责任认定不明确。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未按法律规定收取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包青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张某的损失。”为: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张某支付残疾赔偿金为77142.24元、医疗费用10000元,共计87142.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9.28元(被上诉人张某已预交的50元返还张某),二审案件受理费1978.56元(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已预交100元),合计2967.84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担(989.28元交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1878.56元交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由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负责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韬

审判员贺斌

代理

审判员盛时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巍附案件依据的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附: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