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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893号

黄九灶与刘秋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8-06-29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九灶,刘秋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893号

原告:黄九灶,男,195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住韶关市浈江区,

委托代理人:黄炳明,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住韶关市浈江区,

被告:刘秋凤,女,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

委托代理人:卜春恒,广东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九灶诉被告刘秋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九灶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炳明,被告刘秋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卜春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九灶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1日签订了一份私人建房加层包工不包料的建筑工程,原告按照合同条款进行施工,到2014年的中秋节前已完成加层(三层、四层合计平面约215㎡)。在施工期间,被告能按进度支付原告工程款,每次支付的时间都写在被告留底的合同背面上;完成墙面批档后需拆排栅时还经被告同意原告才拆下竹排,然后等待被告购瓷片、地砖回来才能完成未做的工程(卫生间、厨房、客厅的地板瓷片约250㎡)。由于被告说国庆节后购材料回来再通知原告去施工的,但事后被告一直都没有购买材料,使原告无法完成工程,原告多次追被告购材料回来,但被告总是说没时间去购买,原告只好要求被告结清应付工程款17000元,但被告以工程质量很差为由,要将剩余工程款作抵扣。如果是工程质量差被告早就叫原告停工了,被告按时支付进度款给原告,说明原告所做工程质量是没问题的,而且原告批档完墙面后,被告说没问题后原告才拆竹排的。此外,被告造成原告2014年8月到2015年2月间无法对外接工程,原告每月可得工资5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该期间的误工费。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房建合同》;2、被告支付工程款17000元,并赔偿原告误工费30000元。

被告刘秋凤辩称:一.被告没有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项。原告停工之前的所完成的工程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35000元给原告。此外,工程合同是否继续或解除尚未决定。

原告又未与被告结算,本案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二.本案停工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没有施工资质,也没有施工能力。从2013年9月起至2014年10月止长达一年的时间内,原告仅完成加建工程中的土建工程部分工程。而合同中约定的内外墙抹灰批荡过灰油、排水管道、主体结砌砖、外墙天面防水、雨水污水管、室内地板砖、楼梯步踏砖、地脚线、卫生间及厨房防水和瓷片等工程因原告没有人手进场施工的原因而导致该部分工程尚未施工。由此可见工程的工期严重超期,所以造成工程延误的责任理应由原告承担。再有,由于原告施工的工期严重超期,致使被告购买的原材料如水泥、石灰油、沙石等原材料因放置时间过长而报废,经济损失3000元。三.原告前期完成的部分工程中,由于原告没有施工资质,也没有施工技术能力,致使现所完成工程不能达到房屋的质量要求,其浇注的楼顶天面楼面裂漏水,外墙凹凸不平。综上所述,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工程至今仍未完成,且完成的工程部分又质量不符合要求,原告又未就工程与被告进行结算,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建房合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房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私人房屋立柱圈梁加建三层四层。承包方式按滴水计算约102平方,承包单价290/㎡质量一定要保证;乙方做到保质保量保安全,乙方承担所有施工安全责任。遵守节约原则,不得浪费原材料。如乙方有浪费材料行为现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原材料赔偿;工伤事故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包工乙方自带模板,排栅、机械提升机及需用工具;承包范围:室内外批沙灰、过灰油、排水管道、主体结构、砌砖抹灰、外墙天面防水,雨水污水管、室内地板砖、楼梯步踏砖、地脚线、卫生间及厨房防水,厨房卫生间瓷片,质量一定要保证。付款方式:主体结构完成后支付总工程30%总工程款,墙面抹灰外墙砖面完成后支付总工程60%,整体完工清场验收合格后90%,留10%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9日进场施工。原告完成了主体结构、砌砖、批档墙面抹灰、部分防水等施工内容,已完成工程量面积为215平方米。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前支付4000元,分别于2013年10月11日、11月4日、11月24日、12月25日、2014年4月4日、4月9日、4月30日、9月28日各支付3000元、8000元、6000元、50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5000元,合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认为原告施工的项目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返工,完成返工项目后再继续其他施工项目;而原告认为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只是被告负责包料,却不购买材料,无法继续施工;因双方对返工或继续施工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停止施工。2015年3月,原告派其女婿进场施工3、4天后,就正式退出工程施工。对于涉案房屋加建工程,被告没有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原告承包房屋加建工程施工任务,没有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诉讼过程中,原告表明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可根据双方约定的计价依据,减除其未完成项目分项计价工程款及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而被告先是提出可按双方约定的计价依据计算总工程款,但对于未完成工程项目,不同意原告的分项报价,如原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提出其他装修公司完成该项目的报价,在总工程款金额中予以减除;后被告又要求由原告继续完成未完成的工程项目。诉讼期间,被告提出未完成工程量的具体项目及报价金额如下:1、批荡、荡白、天花、梁柱墙200㎡×20元/㎡=4000元;2、地面、地砖贴瓷片250㎡×35元/㎡=8750元;3、地脚线136米×20元/米=2720元;4、楼梯步级平台24级×35元/级=840元;5、卫生间厨房门安装4个×100元/个=400元;6、卫生间厨房门做防水60㎡×20元/㎡=1200元;7、卫生间瓷盆安装2个×200元/个=400元;8、安装排水管2层×400元/层=800元;9、走廊阳台压顶7米×20元/米=140元;10、装排水管补洞4个×30元/个=120元;11、补装防盗网1个×200元/个=200元;12、材料上楼(水泥沙地砖瓷片)215㎡×18元/㎡=3870元;13、清理余泥运输清理卫生费共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工程总款为:28440元。针对上述各项,原告认为未完成工程部分第1项没有做是事实,面积没有异议,认为单价按6元/㎡计算,本院对该项目及面积予以确认,单价酌情确定为16元/㎡元,即该项金额为200㎡×16元/㎡=3200元;原告承认第2项确实没做,对面积没有异议,认为单价按20元/㎡计算,本院对该项目、面积予以确认,单价酌情确定为30元/㎡元,即该项金额为250㎡×30元=7500元;原告承认第3项确实没做,对面积没有异议,认为单价按5元/米计算,本院对该项目、面积予以确认,单价酌情确定为10元/米,即该项金额为136米×10元/米=1360元;原告承认第4项确实没做,共24步级,但要求单价按10元/级计算,本院对该项目级数予以确认,单价酌情确定为30元/级元,即该项金额为24级×30元/级=720元;原告承认第5项确实没有安装卫生间厨房门安装4个,认为单价应按50元/个计算,本院对该项目予以确认,单价酌情确定为100元/个,即该项金额为4个×100元/个=400元;原告承认其本人没有做第6项,但委托他人做了一部分,面积按10㎡计算,同意单价按20元/㎡计算,考虑到原告本人未完成该项目,本院对该项目面积单价予以确认,即该项金额为60㎡×20元/㎡=1200元;原告承认第7项没有安装,认为单价按50元/个计算,本院对该项目予以确认,单价酌情确定为100元/个,即该项金额为2个×100元/个=200元;原告承认第8项没有安装,认为单价按100元/层计算,本院对该项目予以确认,单价酌情确定为200元/层,即该项金额为2层×200元/层=400元;原告承认第9项没做,对长度没有异议,认为单价按9元/米计算,本院对该项目予以确认,单价酌情确定为18元/米,即该项金额为7米×18元/米=126元;原告承认第10项没做,但认为该项目含在铺地项目中,不同意另外计算工程款,考虑到安装排水管需要补洞,原告未完成,被告需要请人完成,该报价金额由原告负担符合情理,因此,本院对该项目及单价予以确认,即该项金额为4个×30元/个=120元;原告承认第11项没做,认为单价按50元/个计算,本院对该项目予以确认,单价酌情确定为150元/个,即该项金额为1个×150元/个=150元;原告提出第12项材料上楼项目中,沙、石等施工材料原告已吊上楼,认为该项目不属原告负责,由于合同未约定该运输费用的负担,被告要求该项报价金额由原告负担没有依据,本院对该项目不予确认。原告提出不同意支付第13项清理余泥运输清理卫生费,认为其施工时没有淤泥挤压,已清理干净,不存在该费用,该项目不属原告负责。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余泥运输费的负担,被告要求该项报价由原告负担没有依据,本院对该项目不予确认。上述各项合计金额为15376元。被告对于需要翻工部分工程的具体项目及报价金额如下:1、内外墙凹凸不平开裂翻工人工费20000元,材料费合计共20000元;2、天面楼面开裂翻工250元×10天=2500元;3、浪费原材料:水泥、沙、石共计3000元;以上翻工和浪费材料合计共25500元。针对上述各项,原告认为第1项不存在内外墙不平开裂翻工人工、材料费,外墙排栅是按被告通知才拆除的,如有质量问题,被告不可能通知原告拆除排栅。第2项不存在天面楼面开裂翻工人工材料费,如有质量问题,天面会漏水。第3项不存在浪费材料费,沙、水泥没有铺地砖,还放在被告处,原告没有浪费这些材料。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各项主张,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确认。关于增加工程项目问题。原告提出做天面围墙共40米,高90公分,是单砖墙,单价80元/米;被告认为该项不属增加项目,当时口头约定原告要做该项目,该项目按单价45元/米计。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建房合同、收款记录及本案开庭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加建房屋没有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原告承建被告房屋加建工程施工任务,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涉案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按原告施工进度支付了进度款,但中途以原告完成的工程有质量瑕疵为由,要求原告返工前期工程,而原告认为工程没有质量问题,不同意返工,要求被告继续提供材料施工新项目,因双方对返工或继续施工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中途停止施工,双方对引起本案诉讼均有责任。原告称涉案工程主体结构、砌砖已完成,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已完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工程结算问题,合同约定建房工程以投影面积按每平方米290元结算。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除主体结构、砌砖项目外,其他工程尚未完工,因合同无效,双方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未完成工程项目需要由新的承包人完成,被告提出未完成工程项目的报价金额应在合同总工程计算款中减除,合情合理。鉴于目前的装修市场格价比前两年有所上涨,未完成工程项目报价与合同价格相比存在价差,原告不同意继续完成工程项目,该部份价差由原告补偿给被告。本案可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减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金额及原告未完成工程项目报价金额进行结算。按上述查明的事实,合同总工程款为215㎡×290元/㎡=62350元,未完成工程项目报价金额为15376元,被告已支付进度款35000元,相扣减后,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974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误工费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秋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九灶工程款11974元;

二、驳回原告黄九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刘秋凤负担。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伟

审判员 马文英

审判员 王元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