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保字第00002号
申请人: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实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俞泽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艳丽,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红新,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淮南市艺昕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卞维杰,该公司经理。申请人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实业发展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淮南市艺昕鞋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淮南市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期间,根据申请人财产保全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收到淮南仲裁委员会(2015)淮仲字第582号的财产保全函,要求对被申请人淮南市艺昕鞋业有限公司价值898025.8元财产予以查封、冻结。申请人提供了淮南市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担保书,该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洛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的房产为其担保(房产证号为:淮房地权证淮大字第×××号)。经审查,
本院认为,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保证当事人权利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淮南市艺昕鞋业有限公司价值898025.8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
二、对担保财产淮南市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洛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淮房地权证淮大字第×××号)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李 干
审判员 宫 玲
审判员 朱邦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孙百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