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1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秀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建国西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徐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燕伟、张移,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锋线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世贸丽晶城欧美中心2号楼(G区)***室。
法定代表人:刘素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阳,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上海志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伟德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张金兴。上诉人上海秀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锋线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线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志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精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秀视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杭西知民初字第551号民事裁定,驳回秀视公司的管辖异议。秀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锋线公司认为,志精公司、秀视公司利用双方共同经营的应用程序“悦视频”非法向公众提供涉案影视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锋线公司对涉案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锋线公司主张志精公司、秀视公司实施的是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现被侵权人即锋线公司的住所地在杭州市西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秀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秀视公司上诉称: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3年4月25日,而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尚未实施,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锋线公司提交了(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4184号公证书等初步证据,以证明秀视公司、志精公司共同实施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在线播放服务的行为,侵害其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上述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所指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可以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锋线公司的住所地在杭州市西湖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至于秀视公司上诉称上述司法解释对其公布实施以前已发生的事实不具有溯及力,不应予以适用。对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属于新增的条文,其立法目的在于便利权利人进行诉讼,切实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受理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已经施行,因此在管辖权确定的民事诉讼程序问题上,原审法院适用上述条文来处理该司法解释施行后受理的案件并无不当,秀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棉
代理
审判员 黄斯蓓
代理
审判员 李 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傅灿军?PAGE??PAGE?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