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异字第1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邹有金,女,1976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系被执行人陈才良妻子。申请执行人方浩军,男,1975年5月1日生,汉族,经商,浙江省义乌市。被执行人陈才良,男,1973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本院在执行方浩军与陈才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0月23日以(2015)崇执字第169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第三人邹有金为本案被执行人。对此,异议人邹有金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邹有金辩称其对(2015)崇执字第169号执行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有异议,要求撤销该裁定。事实和理由有:异议人与陈才良虽系夫妻关系,但陈才良经营的企业系陈才良个人经营而非家庭经营,因此,陈才良经营个体企业时所发生的债务由其个人承担。其次,陈才良经营的企业未产生盈余,其发生的各种经营之债,异议人不知,也未得分文用家庭之中,并且陈才良与方浩军发生的合同之债,异议人不知,也未得分文用家庭之中,并且陈才良与方浩军发生的合同之债系企业向供应商采购材料之债。所以,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异议人无须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陈才良与异议人邹有金在2015年1月20日前系夫妻关系。被执行人陈才良原在义乌市××了一家“仁良”包装盒厂,并与申请执行人方浩军有业务往来,而且异议人邹有金参与业务经营,至2014年1月13日止,尚欠申请执行人方浩军加工款207800元。为此,申请执行人在各次催款无果情况下,向义乌市法院诉讼解决。该案已作出判决,且已查封被执行人在崇仁××××镇一处房产,现该案已由义乌市法院移送我院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结合本案,异议人邹有金与被执行人陈才良系夫妻关系,并且异议人邹有金直接参与被执行人陈才良与申请执行人方浩军经营业务;异议人邹有金也没有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方浩军与被执行人陈才良明确约定所欠债务为个人债务;异议人邹有金也不能证明债权人知道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或协议。因此,异议人邹有金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邹有金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华天和
审判员 刘敏伟
审判员 朱建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钟太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