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01810号申请执行人合肥中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马鞍山路世纪阳光花园紫阳苑B-11幢802室,组织机构代码61031151-9。
法定代表人:查飞,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合肥大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双河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71102312-9。
法定代表人:刘海琴,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的合肥中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大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书面申请法院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就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合民一终字第00966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韩延凤
审判员 余振海
审判员 张文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孟 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