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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开民初字第00753号

钱晨与钱万圣、葛铭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钱晨,钱万圣,葛铭霞,钱长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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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开民初字第00753号原告钱晨。委托代理人陈宇,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万圣。被告葛铭霞。第三人钱长艮。

原告钱晨与被告钱万圣、葛铭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钱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宇及被告葛铭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万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一次庭审后,原告钱晨由于所涉财产与钱长艮有直接利害关系,故申请钱长艮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据此,本院依法追加钱长艮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庭审时,原告钱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宇、被告葛铭霞以及第三人钱长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万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晨诉称:原告钱晨系被告钱万圣与葛铭霞之子。两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归婚生子钱晨所有(含海安县城东镇开屏村三组2号住房)”。该房屋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产权证登记在被告钱万圣名下。故请求确认位于海安县城东镇开屏村三组2号的房屋归原告钱晨所有。被告钱万圣未答辩。

被告葛铭霞辩称:同意原告的请求,房子归钱晨。第三人钱长艮述称:房子归我的孙子钱晨,其他任何人不好拿到我的房子。我儿子钱万圣不顾自己的儿子。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与原告系父母子女关系,第三人钱长艮与原告系祖孙关系。被告钱万圣与葛铭霞于2012年4月27日在海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归婚生子钱晨所有(含海安县城东镇开屏村三组2号住房)。位于海安县城东镇开屏村三组2号的住房有:三上三下的楼房一幢、厨房一间及附属用房两间(这些房屋属于农村自建房,均未办理产权登记)。其中三上三下楼房系2000年下半年经有权部门审批后,拆除两被告及第三人的旧房后翻建而成,当时建房申请人为钱万圣,家庭成员有钱万圣、葛铭霞、钱晨、钱长艮、钱于稳(系钱长艮父亲)计5人,所建楼房使用了包括原告、两被告、第三人以及钱长艮父亲钱于稳在内家庭成员的建房面积。翻建的楼房及厨房由两被告出资购买的建筑材料,由被告钱万圣与第三人钱长艮(另请部分工人)共同出工建筑而成。附属用房系两被告离婚后建成。海安县城东镇开屏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钱于稳于2000年12月份病故,钱于稳之妻孙如英于1990年11月份病故,钱长艮之妻史有××故。另查:原告钱晨与被告葛铭霞、第三人钱长艮一直共家生活于讼争房屋内。被告钱万圣离婚后未再到讼争房屋居住过。以上事实,有被告钱万圣与被告葛铭霞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建房审批表、海安县开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关键是审查钱晨对海安县城东镇开屏村三组2号住房是否享有所有权。综观本案,案涉房屋中的楼房应为包括原告、两被告及第三人在内的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理由如下:对家庭财产��成做出的贡献不应当仅仅包含资金投入,从家庭常理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来看,第三人钱长艮作为家庭一员理所当然的对于建房辅助性工作以及房屋建造期间家庭正常生活的料理付出了必要劳动和精力,这也应当视为对于家庭财产形成所做的贡献,而且所建楼房使用了包括第三人在内家庭成员的建房面积。因此,第三人及两被告为建造案涉楼房都应有出资、出力。2012年4月27日,两被告在婚姻登记机构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中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归婚生子钱晨所有(含海安县城东镇开屏村三组2号住房)。该协议系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对两被告均有约束力。据此,可以认定位于海安县城东镇开屏村三组2号住房中属于两被告的份额归原告钱晨所有。庭审中,第三人钱长艮表���讼争房屋归原告钱晨所有。故原告钱晨对海安县城东镇开屏村三组2号住房中的楼房享有所有权。审理中,本院还查明,原告主张的房屋中涉及的厨房及附属用房系违章建筑,对此,本院处理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理涉。因第三人钱长艮别无住房可供居住,且其与原告钱晨一直共家生活于讼争房屋内,故案涉房屋权属的确认不能否定或排除第三人钱长艮的居住使用权。希望原告钱晨尊敬和孝顺长辈,与爷爷钱长艮继续保持以前的生活方式,让老人能够安度幸福的晚年。被告钱万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陈述和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海安县城东镇开屏村三组2号住房中的三下三下楼房一幢归原告钱晨所有。

二、驳回原告钱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钱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狄 进

人民陪审员 姜 萍

人民陪审员 彭龙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见习

书记员 陈兴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侵害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