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恭民初字第407号原告何章旺。委托代理人陈兰,恭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恭城岛坪铅锌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茶南路58号。法定代表人谢明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华生,该公司职员。
原告何章旺与被告恭城岛坪铅锌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岛坪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聂华宇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刘继昌、
人民陪审员刘绍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王浩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章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兰、被告岛坪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章旺诉称,原告于1991年开始至2012年8月一直在被告的矿山从事井下采矿工作,1994年5月签订《岛坪矿老厂分矿民工作业组承包合同书》。2012年8月被告单方面解除了《采掘合同》,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的矿山工作至今,被告没有为原告交纳任何社会保险,同时也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缴纳各类社会保险。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的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保险的要求,但被告不承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已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请求:第一,根据《关于统一使用2012年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桂人社(2013)39号),2012年全区社会平均工资为3134.50元/月,原告从1994年5月至2012年7月在被告单位工作了218个月,按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基数计算,被告应为原告补缴81998.52元的养老保险(3134.50元×0.6×0.2×218个月);第二,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中的规定,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企业工作18年,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56421元(3134.50元×18个月);第三,内部金卡中的余额是被告每个月从原告作业组的劳动报酬中存入的累计金额,也是计件工资的一部分。《劳动法》明确规定禁止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定金、合同保证金和风险抵押金。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应无条件退返内部金卡中的20094元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恭城瑶族自治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该委员会作出恭劳人仲字(2015)第9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为原告补缴1994年5月至2012年7月的社会养老保险81985.44元或补偿原告自1994年5月至2012年7月期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81985.44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8948元;3、被告退还原告内部金卡中结余的劳动报酬20049元。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1994年5月签订的《岛坪矿老厂分矿民工作业组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012年8月被告单方面解除《采掘合同》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1991年开始至2012年8月一直在被告的矿山从事井下采矿工作,2012年8月被解除合同;2、(2014)桂市民四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方工作的起始时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基于此,原告可以主张养老保险等权利;3、2012年7月28日岛坪矿公司《结算金额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没有停工,收入都是作业组的组长去领取的,而原告是组长;4、《金卡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作为作业组的组长领取劳动报酬款的事实,属于计件工资的一部分,是每个月从原告作业组的劳动报酬中存入内部金卡的累计金额。
被告岛坪矿公司辩称:第一,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被告无须支付。第二,原告从2012年6月24日起就没有生产,直到被告解除《采掘合同》共停产40天,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关于一分矿、二分矿向公司领导提出的建议》中提出的要求并不能作为原告擅自停产的理由,其停产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可以直接辞退原告,并且原告在《通知书》中签字确认的行为,也表明其接受被告的辞退,故被告不需要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第三,不存在拖欠工资。原告自行估算自己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此标准已超过相同岗位的员工工资,不存在拖欠;原告认可结算款是计件工资,并包含作业组其他人员的工资,故原告应将多余的部分返还给被告,由被告另行支付给作业组内的其他人员;原告认可要求被告支付所谓拖欠的工资是按《采掘合同》扣除的合同保证金,那合同保证金应该包含作业组内其他人员的,退一步讲,如果原告所说的合同保证金被告尚未退还,被告也只是退还原告自己的那一部分,作业组内其他的部分无须退还给原告。因此,被告无须支付原告所主张的工资。
被告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一分矿、二分矿民工对公司领导提出的建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无理要求并擅自停产;2、2012年6月30日孙大才、孙志权的《询问笔录》各一份,2012年7月1日刘志忠出具的《证明》二份,拟证明原告自2012年6月24日起就擅自停产;3、2012年6月25日《一分矿各坑口(作业组)人员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要求不被理睬,原告持续停产;4、2012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采掘合同的《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因为原告擅自停产,在被告通知改正的情况下仍持续停产罢工,被告根据《采掘合同》解除双方的承揽关系;5、《结算金额明细表》复印件十三份,拟证明被告按《采掘合同》约定支付申请工程款,比原告要求的每月3000元工资标准高,不存在拖欠工资;6、关于申请退还金卡金额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没有拖欠工资,原告要求的明显是保证金。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恭城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所长朱俊铭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其反映: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桂政发(2006)54号)第六大点第(三)项的第九小点第4款规定:从2008年1月1日起,应参保而未参保的人员,参保缴费时不得以向前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凡经劳动争议仲裁或法院判决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的同时,一律加收滞纳金。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公司现在为私营企业,2010年8月之前是国有企业,原告从2010年8月至2012年8月在现在的企业只上班两年,被告不认可原告在2010年8月以前是在被告公司上班,之后原、被告签订的是合作开采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无异议,但认为结算表只能证明工程款是由原告领取,但并不能证明内部金卡里的钱是属于原告一个人的,应是作业组成员共有。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解除合同上的签字只能是认可收到了,并不认可所记载的内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证金一直是由原告负责领取的,即使原告领取涉案的保证金,有什么问题也是作业组的其他成员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不应该在本案处理。3、对于本院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双方均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从而支撑当事人的主张,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进行分析后再作评判。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以及原、被告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岛坪矿公司系2010年由恭城岛坪铅锌矿(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何章旺从1994年5月开始在上述单位的窿口承包作业组进行作业,2012年6月,原告与矿区其他作业组的采矿人员因共同认为被告违反劳动法侵犯原告等人权益,逐采取停工的方式,并多次向恭城瑶族自治县的有关部门反映有关问题,2012年8月3日,被告以原告违反《采掘合同》条款为由,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14年9月4日,原告何章旺与被告岛坪矿公司之间的关系被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桂市民四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确认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基于此,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或补偿1994年5月至2012年7月的社会养老保险、经济补偿金以及退还内部金卡中结余的劳动报酬。2015年5月21日,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恭劳人仲字(2015)第99号仲裁裁决,原告的请求未得到支持。
原告不服仲裁,故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岛坪矿公司未为原告何章旺缴交社会保险。
原告何章旺与被告岛坪矿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采掘合同》协议,协议中约定:“乙方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必须向甲方交纳合同保证金1000元,同时今后每月扣当月毛收入5%累加作合同保证金,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保证金属于原告所在的作业组成员共有,原告作为组长负责领取并发放给作业组成员。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告主张的社会养老保险是否应由被告补缴或者赔偿损失;
二、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得到支持;
三、内部金卡中结余的报酬是否应该由被告退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后不按规定签劳动合同而形成的劳动关系,被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现根据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社会养老保险是否应由被告补缴或者赔偿损失的问题。由于原告何章旺与被告岛坪矿公司之间的关系已被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桂市民四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基于此提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金或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对此,
本院认为,有关社会保险是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征集、管理和发放,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处理,再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补缴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告的养老保险金系属于可以补办的情形,故对于原告提出或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被告岛坪矿公司未为原告何章旺缴交社会保险,原告据此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原告的停工行为可以视为其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关系。对于被告提出系原告擅自停工,被告解除合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交社会保险的行为在先,原告据此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使是被告解除合同也不影响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1994年5月至2012年7月在被告岛坪矿公司的窿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共计21年3个月,经济补偿应支付21.5个月的工资。对于被告提出其公司在2010年8月以前是国有企业,经过改制后,只认可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两年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均未变动,改制前的企业亦并未向原告发放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主张从1994年5月开始计算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月工资按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由于原告的工资计算标准为内部承包的计件工资,故本院参照国家统计局广西调查总队提供的2012年度统计数据,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采矿业的年平均工资为35303元,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63251.21元(21.5个月×35303元/12个月),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内部金卡中结余的报酬是否应该由被告退还给原告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内部金卡中余额为20049元均无异议,至于是劳动报酬或者保证金的问题,本院不作定性处理,双方争议较大的问题在于该余额20049元是否应由原告单独领取的问题,对此,双方当事人对于该余额属于原告所在的作业组成员共同共有均无异议,故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后,报酬的结算均由原告单独与被告结算,再由原告负责发放到作业组其他成员中,被告并不与作业组的其他成员直接结算,故涉案内部金卡中的余额仍应由被告与原告结算为宜,即退还给原告,再由原告与作业组其他成员自行结算,即使作业组成员对结算发生争议,也属于作业组成员的内部问题,与被告无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恭城岛坪铅锌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章旺经济补偿金63251.21元;
二、被告恭城岛坪铅锌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何章旺内部金卡中的余额20049元;
三、驳回原告何章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恭城岛坪铅锌矿有限公司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聂华宇
审 判 员 刘继昌
人民陪审员 刘绍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浩海附: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