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普民五(商)初字第4975号原告上海普陀华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叶俊。委托代理人赵旭,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孙天,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帝逸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计军。被告计军,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于薇,女,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普陀华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帝逸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计军、被告于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普陀华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860元,合计人民币5885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唐嘉清
代理
审判员 傅 蓉
人民陪审员 浦 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管惠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