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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688号

河南省荣腾机械有限公司与郑新天治(新密)煤业有限公司、李程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7-12-27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省荣腾机械有限公司,郑新天治(新密)煤业有限公司,李程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688号原告河南省荣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牛店镇林场村。组织机构代码:56102248-8

法定代表人:司广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怀涛,男,出生于1962年11月7日,汉族,住新密市。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坤,男,出生于1956年5月14日,汉族,住新密市。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郑新天治(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米村镇方山村。组织机构代码:67165697-5。法定代表人郭遂亮,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程良,曾用名程良,男,出生于1971年1月2日,汉族,住新密市。

原告河南省荣腾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新天治(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新公司)、李程良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荣腾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怀涛、刘海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新公司、李程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井下装载系统改造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并安装井下装载系统改造等矿山产品,合同总价款为30万元,并约定了合同总价款的支付时间、数额及10%违约金的支付条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但被告除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8万元,下欠款1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脱未付。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款1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承揽定作合同一份及郑新天治(新密)煤业公司主井下装载改造预算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郑新公司井下安装系统改造由原告承包,设备及安装费共计30万元,被告郑新公司原来预算设备及安装费是322126元,二被告指派李春亮、程少亚对原告施工结束后工程进行验收的事实。证据二、2014年6月10日原告售后服务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按合同规定给二被告所指定的工程施工完毕后,征求二被告的意见,二被告对原告的施工质量验收表示满意并可以结算的事实。被告郑新天治(新密)煤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李程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承揽定作合同书一份,合同第一项约定:原告为二被告制作并安装井下装载系统改造,合同总价款为30万元,保质期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合同第三项约定:二被告应在合同生效时向原告预付价款10万元,安装调试合格时付价款15万元,余款5万元在保质期到期时全部付清;合同第四项约定:二被告指派李春亮、程少亚对定作物进行验收,并在供货清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合同第六项约定:合同在履行中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二被告指派的验收人程少亚于2014年6月10日在原告提供以被告郑新公司为用户单位的售后服务卡上签名,确认原告提供的设备安装调试情况为:正常、合格。而后由被告李程良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8万元,下欠款1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脱未付。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款1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承揽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二被告指派的验收人程少亚对原告制作的井下安装装载系统改造签名确认验收合格,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款30万元,二被告仅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了合同价款18万元,余款12万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按照合同约定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对违约责任亦在双方签订的承揽定作合同第六项作了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2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新天治(新密)煤业有限公司、李程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河南省荣腾机械有限公司款12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郑新天治(新密)煤业有限公司、李程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陈俊长

审 判 员  马秀玲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跃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