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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刑初字第386号

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7-11-29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88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杞县。系被害人。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11月9日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杞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腾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代理人杨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申请伤残鉴定一次,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杞县宗店乡十字街口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用刀将被害人王某捅伤。经鉴定,王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被告人用刀将原告人捅伤,并将原告人的车玻璃损坏。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赔偿被害人医疗费12275.69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伤害抚慰金6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丢失手表5000元,丢失钱包30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元,共计135907.69元。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并同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晚上,被告人高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用刀将王某捅伤。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伤情属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12275.6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供加力汽修在2015年10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车维修费用2000元。被告人于2015年7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孙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的住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依法计算,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根据其就医的具体情况可酌定为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其他损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赔偿款交付法庭,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12275.69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6225.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高红卫

审判员 陈顺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段 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