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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刑初字第326号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孙某1,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男,1972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杞县。系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3月16日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杞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腾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申请伤残鉴定一次,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杞县付集镇付集西村村民孙某1在被告人王某某家门口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家人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孙某1的左小腿打伤。经鉴定,孙某1左小腿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诉称,被告人无故扒拆被害人的租赁物,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将被害人打伤。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赔偿被害人医疗费300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共计55080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并同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同村村民孙某1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将孙某1腿部打伤。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孙某1左小腿骨折属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833.32元;2014年12月27日在解放军155医院支出检查费4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孙某1的陈述,证人孙某3、孙某2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的住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依法计算,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根据其就医的具体情况可酌定为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其他损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医疗费1253.32元,误工费120元,护理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53.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陈顺启

人民陪审员  王献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段 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