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919号原告XX学,农民。委托代理人汤元闪,邳州市铁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士侠,农民。
原告XX学诉被告王士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由
代理
审判员戚祥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士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学诉称:被告与王永华系夫妻关系,王永华于2013年12月6日死亡。自2010年10月16日,王永华借原告3万元,用于修路,该款系王永华夫妻存续期间发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永华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无力拒绝,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士侠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王永华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XX学先进叁万元正(30000元)王永华2010.10.16”,后于2013年12月6日,王永华死亡,因王永华配偶为本案被告王士侠,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XX学与王永华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士侠系王永华配偶,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士侠应对该笔债务清偿负连带责任。因王永华死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士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士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学3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士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冯宪勇
人民陪审员 宋 阳
人民陪审员 张允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石玉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