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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共执字第195-5号

余智强、陈永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8-09-07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余智强,陈永生,熊传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共执字第195-5号申请执行人余智强。被执行人陈永生。被执行人熊传良。申请执行人余智强与陈永生、熊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标的为14万元,已执行14000元,未执行126000元。经查,被执行人陈永生、熊传良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共民一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也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夏 刚

审 判 员 钟 炜

代理

审判员 鹿 参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陶建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