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阳朔镇蟠桃路28号。负责人孙朝成,行长。委托代理人翁镱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三农金融部业务管理员。委托代理人阳博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三农金融部业务检查员。被告骆生富(曾用名骆生德),男,1972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被告王江平,女,1970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被告潘万全,男,1981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被告谭春艳,女,1983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被告杨定勇,男,1977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被告黄春秀,女,1982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阳朔县支行)与被告骆生富、王江平、潘万全、谭春艳、杨定勇、黄春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颜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朔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阳博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生富、王江平、潘万全、谭春艳、杨定勇、黄春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朔县支行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骆生富、潘万全、杨定勇向原告申请商户联保贷款信用额度100000元。2013年6月4日,被告骆生富、王江平向原告申请发放商户联保贷款100000元。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骆生富、潘万全、杨定勇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骆生富、潘万全、杨定勇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1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骆生富、王江平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骆生富提供贷款100000元,用于购买农药化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6%,贷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骆生富在借款后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后8个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13242.27元,被告骆生富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利息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00000元给被告骆生富。贷款到期后,被告骆生富未能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5月28日止,被告骆生富欠原告贷款本金90030元及利息34651.26元。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骆生富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已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借款本息。该借款属被告骆生富、王江平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骆生富、王江平共同偿还。被告潘万全、谭春艳、杨定勇、黄春秀依约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骆生富、王江平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0030元及利息34651.26元(计至2015年5月28日),2015年5月29日以后的利息按贷款本金90030元计,年利率为23.4%,计至还清贷款之日止;被告潘万全、谭春艳、杨定勇、黄春秀对被告骆生富、王江平的上述还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骆生富、王江平承担,被告潘万全、谭春艳、杨定勇、黄春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朔县支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骆生富、王江平、潘万全、谭春艳、杨定勇、黄春秀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拟证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骆生富、潘万全、杨定勇向原告申请联保贷款信用额度100000元。被告骆生富、王江平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申请发放商户联保小额贷款100000元;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骆生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骆生富向原告贷款100000元,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骆生富、潘万全、杨定勇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1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向被告骆生富发放贷款100000元;7、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催收函,拟证明被告骆生富贷款后,未按计划表归还贷款,原告进行了催收;8、还款明细,拟证明被告骆生富的还款情况;9、被告骆生富的离婚证,拟证明被告骆生富与王江平于2012年2月20日已经离婚;10、被告骆生富与被告王江平的结婚证、户口本,拟证明被告王江平在结婚证上登记的名字为王江萍,以及被告骆生富的曾用名为骆生德。被告骆生富、王江平、潘万全、谭春艳、杨定勇、黄春秀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9,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骆生富、王江平、潘万全、谭春艳、杨定勇、黄春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结婚证上登记的名字为骆生德与王江萍,其中骆生德的出生日期登记为“70年9月20日”,而户口本上骆生富虽然登记了曾用名为“骆生德”,但其出生日期为1972年9月20日,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结婚证上登记的“骆生德”与户口本上登记的“骆生德”系同一人,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结婚证登记的“王江萍”与被告王江平系同一人,故对原告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潘万全与被告谭春艳系夫妻,被告杨定勇与被告黄春秀系夫妻。2012年4月12日,被告骆生富、潘万全、杨定勇向原告申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信用额度100000元。被告骆生富于2013年6月4日以购买农药化肥为由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100000元。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骆生富、潘万全、杨定勇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骆生富、潘万全、杨定勇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被告潘万全、杨定勇的配偶同意被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被告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谭春艳、黄春秀在协议书上其配偶处签名予以认可,被告骆生富的配偶处签名为“王江萍”。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骆生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骆生富提供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被告骆生富在借款后前4个月内按月偿还当月利息,后8个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13242.27元;贷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15.6%计,被告骆生富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利息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双方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依约发放了贷款100000元给被告骆生富。贷款后,被告骆生富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被告骆生富仍未归还,至2015年5月28日止,被告骆生富欠原告贷款本金90030元及利息34651.26元。另查明,被告骆生富与被告王江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2月2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朔县支行与被告骆生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骆生富、潘万全、杨定勇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合同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骆生富应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骆生富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骆生富归还剩余贷款本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潘万全、杨定勇与被告骆生富签订贷款联保协议书,对被告骆生富所欠贷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春艳、黄春秀作为被告潘万全、杨定勇之配偶在被告潘万全、杨定勇签订的联保协议书签名予以认可,对被告潘万全、杨定勇在联保协议书上所确定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江平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骆生富配偶处签名为“王江萍”的与被告王江平系同一人,故对原告的该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生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贷款本金90030元及利息34651.26元(计至2015年5月28日止),2015年5月29日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年利率23.4%计算。
二、被告潘万全、谭春艳、杨定勇、黄春秀对被告骆生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82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骆生富承担,被告潘万全、谭春艳、杨定勇、黄春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8元(开户行: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王颜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黎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