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饿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4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颖祺,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黎明,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锦清,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杨仲山,广东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罗斯,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陆河县。
上诉人李颖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57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颖祺上诉认为,1、根据其提供的《借款协议》证实,签订该协议时双方并无约定法院的管辖事宜,而该《借款协议》是被上诉人亲自复印后提供给其的。2、被上诉人当庭陈述合同的签订地点在广州市黄埔区,除了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协议》外,再没有其他证据证实。3、广州市黄埔区与本案的争议没有任何实际联结点。4、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广州市越秀区,因此本案应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借款协议》,其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借款协议》的原件,而上诉人则提交了《借款协议》的复印件。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确认,其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并将该《借款协议》复印给上诉人时,双方确实还没有约定合同的签订地。但是后来其有将《借款协议》的原件交给上诉人,该原件上确认并填写了合同签订地为本市黄埔区。对此,上诉人只确认收到过《借款协议》的复印件,坚称没有收到原件。
本院认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确认在签订初步的《借款协议》时双方是没有约定合同签订地的,因此,本院不以该合同签订地作为双方协议管辖的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考虑到案涉借款的支付与接收均发生在本市,且被告亦居住在本市,由被告住所地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和审理。上诉人提出本案应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裁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576-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余锦霞
审判员 沙向红
审判员 潘志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余辛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