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6519号原告操良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操良红,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鲜桂洪,长寿区长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昂,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伟,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重庆市长寿区。负责人汤学碧,该组组长,女,195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第三人邹金奎,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操良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为操良红承包户)诉被告汤昂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谷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追加重庆市长寿区云集镇华中村6组(以下简称为华中村6组)、邹金奎追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11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操良红经营户的代表人操良红及委托代理人鲜桂洪,被告汤昂的委托代理人梁伟,第三人华中村6组的负责人汤学碧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邹金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操良红经营户诉称,2003年9月21日,我将我承包的位于原长寿区云集镇囤旗村胡家坝村民组(以下简称为胡家坝村民组,即现本案第三人华中村6组)的田1.698亩委托该村民组租赁给被告汤昂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从2003年9月21日起至2026年12月30日止,租金按照每亩稻田700斤稻谷计算,单价以当年市场综合价格为准,自2004年9月30日起每年缴纳一次。合同签订后,我将土地交给被告经营使用,被告依约每年支付租金。但被告自2014年至今未向我支付租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2014年、2015年两年的土地租金2852.64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汤昂辩称,2003年9月21日,我与原告及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户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同年11月22日,我与重庆金瑞达渔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瑞达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将上述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金瑞达公司,得到原告及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同意,并于2004年3月2日经长寿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此后由金瑞达公司与原告履行该租赁合同,每年向原告支付租金。2014年,因金瑞达公司无力支付租金,原告申请其所在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金瑞达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达成解除租赁合同的协议书,金瑞达公司将其租赁期间所修建和购置的房屋、机器设备、电缆线、水管等价值十余万元的资产抵给原告及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户,双方同意原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债权债务消灭。此后原告及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户将土地收回并另行租赁给第三人邹金奎经营使用,第三人邹金奎现在涉案土地种植莲藕并已向原告缴纳租金。故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第三人华中村6组述称,对原胡家坝村民组与被告汤昂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他均不知情。第三人邹金奎述称,我与华中村6组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时任的华中村6组组长汤国平在与我签订合同前多次召集村民开会讨论,该合同是经过村民授权的。合同签订后我在涉案土地种植莲藕村民均知情,而且我已经将2015年的租金交给了汤国平,汤国平将租金分发给了村民各户。本案纠纷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操良红承包户系第三人华中村6组(原胡家坝村民组)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2003年9月21日,原告操良红经营户将其承包土地中的田1.698亩委托胡家坝村民组进行流转,胡家坝村民组以该村民组的名义与被告汤昂签订了《土地租赁养鱼合同》一份,约定将包括原告土地在内的共71.7267亩土地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从2003年9月21日起至2026年12月30日止;租金按照每亩田700斤稻谷、每亩土500斤玉米计算,单价以当年市场综合价格为准,自2004年9月30日起每年缴纳一次租金。时任胡家坝村民组组长操良华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私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给被告经营使用(修建鱼塘养鱼)。2003年11月22日,被告汤昂与金瑞达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国忠系被告汤昂之父)签订《协议》一份,汤昂将其与胡家坝村民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养鱼合同整体转让给金瑞达公司,由金瑞达公司享有该合同所有权利并履行所有义务;金瑞达公司聘请汤昂为经理。时任胡家坝村民组组长操良华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私章,原云集镇囤旗村民委员会亦在该协议上盖章并签署同意。2003年12月28日,被告汤昂与胡家坝村民组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土地租赁养鱼合同主体不变,汤昂在租赁期间内有权转租,在转租时必须要胡家坝村民组在场。时任胡家坝村民组组长操良华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并加盖私章。2004年3月2日,长寿区公证处对被告汤昂与金瑞达公司签订的《协议》出具公证书。此后金瑞达公司每年向胡家坝村民组支付土地租赁养鱼合同约定的租金。土地租赁养鱼合同履行期间,原胡家坝村民组变更为华中村6组。2014年5月18日,金瑞达公司注销登记。因当年租金未能兑现,通过村人民调解委员及镇政府司法所进行协调,2014年12月15日,华中村6组与汤昂、汤国忠(原金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解除协议书》一份,约定汤昂及汤国忠将其租赁期间所修建和购置的房屋、机电设备等资产抵给华中村6组(受益人为原合同所涉各承包经营户)作为2014年的租金,汤昂协助办理过户,原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华中村6组时任组长汤国平及部分原合同所涉承包经营户(包括本案原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云集镇华中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云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该协议书上盖章。该协议书签订后,华中村6组将包括原告承包地在内的鱼塘收回。2015年1月21日,华中村6组与邹金奎签订《鱼塘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现有鱼塘(包括原告承包地在内)承包给邹金奎使用,承包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至2025年1月20日,承包金按每亩每年550元计算,邹金奎所交承包总款由华中村6组时任组长汤国平支付到各租赁土地户。华中村6组时任组长汤国平在该合同上签字,华中村民委员会在该合同上签署同意并盖章。该合同签订次日,邹金奎将2015年当年的租金交付给华中村6组时任组长汤国平,汤国平向邹金奎出具收条并在收条上签字加盖私章。后邹金奎在鱼塘种植莲藕至今。另查明,华中村6组(胡家坝村民组)前任组长汤国平于2015年7月3日死亡。《土地租赁养鱼合同》所涉土地不属于基本农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租赁养鱼合同》、《协议》、《补充协议》、公证书、记账凭证、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解除协议书》、《鱼塘承包合同》、收条、华中村民委员会证明、长寿区云集镇华中村基本农田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土地租赁养鱼合同》:原告操良红承包户委托胡家坝村民组将其承包土地以出租方式流转给被告汤昂经营,该村民组以自己的名义于2003年9月21日与被告汤昂订立的《土地租赁养鱼合同》系受原告委托,且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间接代理的法律特征,此合同直接约束原、被告双方,且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胡家坝村民组作为农村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其他组织,原告认可村民组的组长在签订该合同时能够代表村民组,故时任组长操良华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私章的行为系代表行为。关于《补充协议》:被告汤昂与胡家坝村民组于2003年12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土地租赁养鱼合同》主体不变,汤昂在租赁期间内有权转租,在转租时必须要胡家坝村民组在场。时任胡家坝村民组组长操良华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并加盖私章。各方当事人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即再次确认了涉案纠纷之中村民组与原告的间接代理关系以及村民组组长与村民组的代表关系。关于《协议》:被告汤昂与金瑞达公司于2003年11月22日签订的《协议》约定,汤昂将其与胡家坝村民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养鱼合同整体转让给金瑞达公司,由金瑞达公司享有该合同所有权利并履行所有义务。时任胡家坝村民组组长操良华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私章。该协议中胡家坝村民组同意汤昂将《土地租赁养鱼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但汤昂与胡家坝村民组在前述2003年12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又重新确认了原《土地租赁养鱼合同》主体不变,因此,《补充协议》实际上变更了《协议》的内容,金瑞达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此后至2014年的十余年间金瑞达公司向村民组缴纳租金,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汤昂仍为原《土地租赁养鱼合同》主体,汤昂与金瑞达公司之间属于名为转让实为转租的关系。关于《解除协议书》:金瑞达公司注销后,因无力支付租金,华中村6组与汤昂、汤国忠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解除协议书》(汤昂作为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出现,亦能够印证汤昂与金瑞达公司之间属于名为转让实为转租的关系),华中村6组时任组长汤国平及部分原合同所涉承包经营户(包括本案原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镇、村两级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该协议书上盖章。原告否认汤国平及其本人签字捺印的真实性,但经本院对举证责任分配作出释明后原告未提出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汤国平及原告本人签字捺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解除协议书》中涉及原告的部分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关系已解除。另,即便《解除协议书》上并非原告本人签字捺印:原告称其向村民组出具的委托书中明确了村民组的代理权仅限与被告订立土地租赁合同,村民组无权代理原告订立解除合同的协议,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委托书原件,被告对其提供的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知道该委托书的具体内容。代表村民组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前后两任组长,后一任组长汤国平已死亡,相关情况无法核实;前一任组长操良华陈述村民组无权代理村民订立解除合同的协议,但因操良华亦为同时起诉的与本案事实理由完全一致的另案原告,故仅凭其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向村民组的授权范围是否包括代理原告订立解除合同的协议,现无法查清,如村民组有权代理原告订立解除合同的协议,则华中村6组与汤昂、汤国忠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解除协议书》当然有效。如村民组越权代理原告订立解除合同的协议,则根据以上对本案中当事人先后签订的数个合同及协议所进行的分析可知,村民组组长代表村民组与汤昂之间设立租赁关系及转租给他人经营均得到原告认可,并结合镇、村两级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的事实,被告汤昂有理由相信村民组在订立该协议时有原告授权,有理由相信村民组组长在订立该协议时与村民组的代表关系。原、被告及村民组三者之间本系间接代理关系,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即亦应当认定华中村6组与汤昂、汤国忠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解除协议书》有效,该协议书直接约束原、被告双方,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已解除。此后,华中村6组将涉案鱼塘(包括原告承包地在内)收回并于2015年1月21日另行流转给第三人邹金奎种植莲藕,原告对此知晓且未提出异议,且时任华中村6组组长汤国平已经收取第三人邹金奎所缴纳的当年租金,这些事实亦能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解除相印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汤昂支付2014年、2015年土地租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操良红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操良红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谷 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泽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