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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一终字第00594号

李海军、尼万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海军,尼万勇,赵永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军,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古炜华、吴志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尼万勇,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刘建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永红,男,生于1976年6月20日,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魏纪伟,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海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三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海军的委托代理人古炜华、吴志美,被上诉人尼万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辉,原审被告赵永红的委托代理人魏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4月18日,被告赵永红通过被告李海军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期限三个月,利息为3分。被告赵永红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裁明:“今借尼万勇现金(1000000元整),壹佰万元整,用期三(后更改九个月)个月.借款人:赵永红.2014年4月18号.担保人:李海军”。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4分。当日原告通过转账给付被告赵永红借款1000000元,被告赵永红随时通过被告李海军按月息4分给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款1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赵永红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延期支付。后原告通过被告李海军找到被告赵永红经协商将借条上“三”个月改为“九”个月。逾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赵永红故作失联,被告李海军亦未尽担保义务。为此,引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经商达成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协议达成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赵永红本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赵永红至今拒不归还,实属违约。造成本案纠纷,被告赵永红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赵永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因借款1000000元后,被告赵永红随时通过李海军向原告按月息4分支付三个月利息120000元,依法对借款本金应按实际借款数额880000元认定。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借款发生后,被告赵永红及时通过李海军向原告提前按月息4分支付三个月的利息,证明双方约定为月息4分,但月息4分已超过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利息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被告赵永红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支持原告利息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期限三个月修改为九个月的问题,被告赵永红因向原告借款系经保证人李海军介绍而为,延期时亦是原告通过被告李海军与被告赵永红协商后更改的日期,因此被告李海军对更改日期是明知并认可的。现被告李海军辩称借款期限三个月改为九个月,被告李海军不知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赵永红于本判决书效后10日内偿还借原告尼万勇款8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被告李海军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永红、李海军承担。宣判后,李海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1、原判认定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缺乏依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该借条并未约定利息,也未口头约定,原判确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错误;3、尼万勇与赵永红将借款期限三个月更改为九个月,其不知情,其担保的期限为主债务届满6个月,即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尼万勇起诉时,保证期限已届满,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尼万勇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双方约定有利息,一审中,双方均认可支付12万元的利息;李海军电话约尼万勇与赵永红一起更改的保证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赵永红述称,借款属实,愿意偿还,对李海军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尼万勇与赵永红直接在2014年4月18日的借条上将用款三个月的“三”字更改为“九”字,李海军未在更改后的借条上签字。该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李海军对赵永红向尼万勇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其给予保证的事实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海军应否免除保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赵永红向尼万勇借款三个月的期限到期后,因赵永红未予清偿,赵永红直接在2014年4月18日的借条上将用款三个月的“三”字更改为“九”字,尼万勇予以认可,李海军未在更改后的借条上签字,且其对变更借款期限九个月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尼万勇未提供证据证实李海军书面同意及双方另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综上,李海军上诉称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尼万勇借给赵永红100万元本金后,赵永红通过李海军按月息4分支付100万元三个月的利息12万元,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已实际履行,视为双方约定有利息。李海军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三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

二、赵永红于本判决书效后10日内偿还借尼万勇款8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

三、驳回尼万勇对李海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李海军的其他上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赵永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尼万勇负担10000元,李海军负担3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德群

审 判 员  刘 东

代理

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志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