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执字第01414-1号

张家港市华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夏杰、张家港市东海渔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家港市华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夏杰,张家港市东海渔网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港苏商贸有限公司,陈永元,朱亚萍,李琴,郭强,杨正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1414-1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华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人民路。法定代表人朱丽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利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夏杰。被执行人张家港市东海渔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凤凰小市村。法定代表人陈永元,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港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人民中路。法定代表人支健,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陈永元。被执行人朱亚萍。被执行人李琴。被执行人郭强。被执行人杨正祥。张家港市华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芳小贷公司)与夏杰、李琴、郭强、杨正祥、张家港市港苏商贸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东海渔网有限公司、陈永元、朱亚萍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张商初字第04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夏杰应归还华芳小贷公司借款本金38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46636元。李琴、郭强、杨正祥、张家港市港苏商贸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东海渔网有限公司、陈永元、朱亚萍对夏杰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华芳小贷公司向夏杰借款380万。李琴、郭强、杨正祥、张家港市港苏商贸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东海渔网有限公司、陈永元、朱亚萍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执行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李琴、郭强、杨正祥、张家港市港苏商贸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东海渔网有限公司、陈永元、朱亚萍的房屋、银行存款、土地、车辆,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夏杰因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本案尚未执行到位借款本金38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商初字第04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晓波

审判员  曹培新

审判员  黄春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沈家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