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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化执字第343号

广元市昭化区太公镇红麻坪生猪专业合作社与张克充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广元市昭化区太公镇红麻坪生猪专业合作社,张克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昭化执字第343号申请执行人广元市昭化区太公镇红麻坪生猪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志华。被执行人张克充,曾用名张克聪,男,生于1952年2月,汉族,住广元市昭化区。本院在执行广元市昭化区太公镇红麻坪生猪专业合作社与张克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克充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房产、工商登记信息,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未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15)昭化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崇润

审判员  欧阳志

审判员  刘玉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开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