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江小民初字第00455号原告王贤林。原告周明生。原告刘萍。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万顺,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林。委托代理人田春龙,扬州市江都区兴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贤林、周明生、刘萍诉被告许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桂根诉称:2013年1月31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因被告之弟许兵欠三原告借款40万元,按7折打折后28万元由许兵向三原告偿还,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截止2013年12月20日,被告累代许兵向三原告还款20万元,许兵尚欠三原告8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还款8万元,并负担逾期还款利息。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王贤林、周明生、刘萍起诉的被告许林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贤林、周明生、刘萍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中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栾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