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龙雪,女,1983年7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布依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家住广西南丹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7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其家中。辩护人石水木,广西助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龙雪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南丹县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龙雪及其辩护人石水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初至2015年7月8日,被告人陆龙雪在其经营管理的南丹县城丹东路158号群星旅馆内,在明知一名叫贺某的女子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场所容留卖淫。期间,贺菊香因从事卖淫违法行为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2015年7月9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决定行政处罚。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同时还出示相关书证、现场三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知他人从事卖淫活动,仍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龙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只是正常收取住宿费。辩护人石水木对公诉机关指控陆龙雪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陆龙雪自愿认罪,只属于容留卖淫的一般情形,且是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王世猛在南丹县城关镇丹东路158号开设一旅馆取名为群星旅馆,由王某和被告人陆龙雪一起经营管理。2010年以后,由陆龙雪自己经营管理。2013年11月下旬,一名叫贺菊香(1977年9月20日生)的女子到陆龙雪经营管理的群星旅馆以每天40元人民币住宿费入住302号房。2013年11月27日,贺菊香在该旅馆302号房从事卖淫违法行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被南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5年6月底,贺某又想到陆龙雪经营管理的群星旅馆入住进行卖淫活动,陆龙雪明知贺某入住其旅馆想进行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仍以每天60元人民币住宿费给贺菊香入住该旅馆302号房。2015年7月8日22时许,贺菊香在该旅馆302号房从事卖淫违法行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被南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接警记录:证实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现场及周边状况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贺菊香辨认南丹县城丹东路158号群星旅馆管理人(老板娘)是陆龙雪及陆龙雪对其经营的南丹县城丹东路158号群星旅馆进行指认的事实。4、入住登记本:证实贺某于2015年7月8日21时54分在群星旅馆登记住宿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陆龙雪出生于1983年7月23日的事实。6、到案经过:证实陆龙雪被传唤到案的事实。7、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贺菊香与陈龙应因于2013年11月27日在南丹县城丹东路158号群星旅馆302号房内从事卖淫嫖娼违法行为被南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贺菊香与宁显克因于2015年7月8日在南丹县城丹东路158号群星旅馆302号房内从事卖淫嫖娼违法行为被南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事实。8、证人证言:(1)王某的证言,7、8年前,其在南丹县城丹东路158号开了一家旅馆名叫群星旅馆。刚开业的3、4年其和妻子陆龙雪轮流看守。后因生意不好,由陆龙雪自己管理至今。2013年年底,有一名叫贺某的女子在其妻子陆龙雪管理的群星旅馆内从事卖淫活动被公安抓去关了几天;(2)宁显克的证言,2015年7月8日22时许,其路过县城丹东路群星旅馆门口时,站在路边一蓝衣女子叫其嫖娼,就问她一次多少钱,她说50元,其给钱后,她就带其到302号房,嫖娼时公安冲进来抓其和那名蓝衣女子;(3)贺某的证言,2013年11月初,其开始在南丹县城丹东路群星旅馆302号房卖淫,将是那个月其被南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过,当时房费每天40元,当时老板娘陆龙雪知道其卖淫被抓过。2015年6月25日至7月8日,除期间4天与朋友去乡下玩外,一直在南丹县城丹东路群星旅馆302号房内卖淫,每次收取嫖客50元,每天交60元房费给旅馆。其感觉老板娘(陆龙雪)应该知道其在卖淫,因其在带不同男人上楼时,她都问这些男人是谁,其说是朋友,有时她叫其不要乱带男人上楼,但没有制止过。7月8日22时许,其带一男子到群星旅馆302号房卖淫时,公安民警喊门,后将其和那男子抓获;(4)陈某的证言,2013年11月27日16时许,其路过群星旅馆门口,一穿红衣女子叫其嫖娼,说是50元一次。其同意后,那女子带其上到三楼一房间嫖娼,即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南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9、被告人陆龙雪的供述:2005年以来,其就经营丹东路气象局门口的群星旅馆,营业执照上名字是其丈夫王某,平时是其经营管理。2013年,有名湖南女子贺菊香在其旅馆302号房居住时卖淫曾被公安机关处罚过,从那时之后其知道她是卖淫女。10多天前,贺菊香又到其经营的旅馆302号房居住,有时带不同男子进她房间从事卖淫活动,因公安机关明确告诉过旅店内不许进行卖淫嫖娼,所以其曾经提醒过她。2015年7月8日22时许,贺某从楼下带一名男子到302号房,约10分钟,公安民警赶到将她和那名男子抓获,过后其听说她们因卖淫嫖娼被抓获。2013年,当时302号房每天的房价40元,其每天就收她40元房费。2015年因物价上涨,302号房每天的房价60元,其每天就收她60元房费,没有另外收取她卖淫费用。上述证据来源客观,取证程序合法,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龙雪明知他人从事卖淫活动,仍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庭审后,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4000元,有悔罪表现,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量刑情节,决定予以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陆龙雪自愿认罪,且其属于容留卖淫的一般情形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虽然提供场所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但其只是正常收取开旅馆的住宿费,未另外收取提供卖淫场所费用,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陆龙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陆龙雪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珠国
审 判 员 谢 欣
人民陪审员 龙 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美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