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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刑初字第151号

徐化雷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尹作苓,徐化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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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山刑初字第151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作苓,农民。诉讼代理人满建峰、孙彦华,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化雷,教师。诉讼代理人王大力,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作苓以被告人徐化雷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徐化雷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尹作苓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满建农

审 判 员  XX涛人民

审判员  崔其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闫 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