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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131号

吴某甲、吴某乙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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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务农。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乙,务农。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17时许,花西乡吴店村吴某丙开一辆QQ车到高陈村去拜年,在高陈村与高陈村高陈湾陈某甲开的一辆本田小车(系其舅兄饶某的车)错车时发生口角,陈某甲用脚踢吴某丙并用手将吴某丙的脖子抓住顶在墙上,后吴某丙打电话叫他三个儿子过来(大儿子吴凡、二儿子吴某甲、三儿子吴某乙),过来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用钢管和千斤顶将陈某甲开的小车的尾灯、玻璃、反光镜及车身等处砸坏,砸车后二人逃走。经孝昌县物价局价格鉴定被砸车辆损坏价格为17164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车辆被砸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自己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父亲吴某丙开一辆QQ车到高陈村去拜年,在高陈村与高陈村高陈湾陈某甲开的一辆本田小车(系其姐夫饶某的车)错车时发生口角,陈某甲用脚踢吴某丙的车并用手将吴某丙的脖子抓住顶在墙上,后吴某丙打电话叫他三个儿子过来(大儿子吴凡、二儿子吴某甲、三儿子吴某乙),他们过来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用钢管和千斤顶将陈某甲开的小车的尾灯、玻璃、反光镜及车身等处砸坏,砸车后二人逃走。经孝昌县物价局价格鉴定被砸车辆损坏价格为17164元。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人饶某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到孝昌县公安局花西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饶某陈述:2015年2月23日下午5点多钟,我老舅陈某甲回到湾里跟我说我的车停在湾门口了,叫我去把车开回,我拿着钥匙到湾门口去开车。当时有一辆橘红色无牌小轿车在我车子前方���三米远的地方斜停在路中间,我的车子过不去。我让司机让让,他开始不倒车,说要陈某甲来。因为后面很多车要走,他就把车倒了,倒完后就坐到我车副驾驶上不下来,还给他三个儿子打电话,叫他儿子过来。大概十几分钟,他三个儿子来了,问他人到哪里去了,他说人走了,指着我车子说就是这个车子,他儿子中的一个说把车砸了。说完他三个儿子把红色小轿车后备箱打开,拿出一把砍刀、一根钢管、还有一个铁制的东西往我车上就砸了起来,把我的车玻璃、反光镜、后备箱、车门、后车灯、车顶都砸的稀烂,砸完他的一个儿子还用手机把我车子拍下,说以后见到我车子还要打,我就打电话报警了。(二)证人证言∷1∷.∷”)'﹥某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2月23日下午4点左右,我和堂弟陈某乙开着姐夫饶某的鄂A×××××广州本田小轿车回湾里,走到高陈村二组湾边时,遇到对面开来一辆橘红色小轿车,因为错车我们发生争吵,堂弟把我们扯开之后我就把车丢在那儿走了回去,叫我姐夫饶某去把车开回,我姐夫回来说车子被人砸了。后来我听说对方叫吴某丙,花西乡吴店人。2.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2月23日下午5点多钟,我堂哥陈某甲开堂姐夫的小车拜年回湾里时,对面来一辆红色QQ车,会车时对方与我堂哥发生争吵,我堂哥下车用脚轻轻踢了对方车子一脚,我把两人分开就让堂哥先回去了。吴某丙不知给谁打电话,大概过了二十几分钟,来了一辆红色车子,从车上下来一个妇女三个男的,一来三个男的从吴某丙QQ车上拿出砍刀和钢管,问是哪个,湾里人说走了,吴某丙说就是这辆车,我就走了,刚走��步就听到车子被砸的声音。3.证人吴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2月23日下午4点多钟,我开着我的红色QQ到高陈村老表高建华家去拜年,在高陈村湾门口,与一辆鄂A×××××广州本田小轿车相遇,因为错车,对面车上陈某甲嫌我倒慢了,一下车就骂,并用脚踢我车,把我手弄伤了,我下车他把我喉咙掐住顶在墙上,他车上的年轻人把他拉开,他丢下车子一个人走了。后来就来了一个中年人准备开车走,我们让后面的车子先走了,我就坐在那个车的副驾驶不准走。我跟我三个儿子打电话说我受了欺负。我三个儿子租了一辆的士赶了过来,大儿子没动手,二儿子吴某甲、三儿子吴某乙从我车后备箱拿出千斤顶、钢管往那辆车砸去,我拦不住。两人把车子的前玻璃、反光镜、后车灯、两边车门、后备箱都砸了。(三)现场勘验笔录、车辆被砸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及车辆被砸部位的状况。(四)孝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昌价鉴证字(2015)08号关于鄂A×××××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了案发日鄂A×××××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7164元。(五)书证∷1∷.∷”)'﹥某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2.孝昌县公安局花西派出所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了案发后通过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家属工作,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投案自首。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无违法犯罪记录。4.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人饶某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六)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供述:今年正月初五,我们父亲打电话说他在花西高陈村错车时发生争执,被人打了,叫我们过去。我们兄弟三人从孝昌拦了一辆的士赶到高陈村,问父亲打他的人呢,我们父亲指着旁边的车说人走了,车还在这里。我们就从父亲的QQ车后备箱拿东西砸那辆车,吴某甲拿的千斤顶,吴某乙拿的钢筋棍,朝车子的车身、反光镜、尾灯等处乱打,砸了后我们就走了。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因纠纷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故意毁坏财物的基本犯罪事实为量刑基准,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综合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火明

审 判 员  刘再华

人民陪审员  何青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