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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1608号

杭州国丰纸业有限公司、徐胜华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8-05-2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国丰纸业有限公司,徐胜华,孙丙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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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国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民主村直塘。

法定代表人:孙丙国。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火明、夏炜涛,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胜华,女,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江良,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孙丙国,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火明、夏炜涛,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国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与被上诉人徐胜华、原审被告孙丙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4)杭富城商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和2012年7月4日徐胜华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分别将借款175万元、325万元汇入孙丙国的妻子蒋红霞银行账户内。借款后,徐胜华作为出借方与作为借款方的章纪汉及作为担保方的孙丙国、国丰公��、浙江中汉卓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汉卓信公司)、浙江中汉卓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富阳市医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上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出借方、借款方、担保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名盖章),该借款协议载明:借款方因经营周转之需向出借方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由出借方在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7月4日期间以转账方式交付到借款方指定的蒋红霞的农村合作银行与交通银行银行账户为准,借款方验收无误后在协议尾部借款方一栏内注明(不另外出具收条);借款期限一个月,按月息3分计息,息随本清;为区别双方其他款项往来,本协议明确约定借款方只能通过实名账户转入出借方账户为62×××56的农村合作银行账户进行还本付息方为有效,其它一律与本协议所涉借款无关;本协议各担保方均为连带责任担��,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借款方章纪汉未归还徐胜华借款本金,未支付相应利息。孙丙国、国丰公司、中汉卓信公司、浙江中汉卓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富阳市医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亦均未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5月9日徐胜华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徐胜华于2013年7月16日向中汉卓信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013年11月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杭富商破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章纪汉的财产与中汉卓信公司、浙江中汉卓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富阳市医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等重整企业的资产合并处置。徐胜华未对中汉卓信公司管理人于2014年7月8日所作的债权确认表进行签字确认(该债权确认表中载明管理人审查债权金额为5262583.33元)。徐胜华至今未获取相应债权分配款。原审法院认为:徐胜华与借款人章纪汉及孙丙国、国丰公司等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有效成立,借款人章纪汉向徐胜华共借款500万元、由孙丙国、国丰公司等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有借款协议、转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章纪汉未按约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作为提供连带担保的孙丙国、国丰公司等理应依约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作为债权人的徐胜华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徐胜华提出的要求孙丙国、国丰公司归还借款5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徐胜华提出的要求孙丙国、国丰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但因其诉请的按年息6.4%的四倍计过高,原审法���予以调整,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经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的利息应为2085325元(其中2012年6月28日至2014年5月3日按1750000元借款为基数计息为734300元,2012年7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按3250000元借款为基数计息为1351025元),故对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孙丙国、国丰公司提出的关于案涉借款实际借款人为中汉卓信公司、中汉集团及章纪汉已被富阳法院(2013)杭富商破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均为破产债务人等的辩称意见,经查,案涉借款人系章纪汉,裁定内容亦为章纪汉的财产与中汉卓信公司等重整企业的资产合并处置,故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孙丙国、国丰公司提出的关于徐胜华申报债权之后,破产管理人确认本案徐胜华债权金额为5262583.33元,对此徐胜华已确认,其已得到部分清偿(受偿金额是80万元左右),已受偿部分应在判决中扣除等的辩称意见,经核查,徐胜华对债权确认表未签字同意,未获取孙丙国、国丰公司所称之分配款,法院也未对其所称之相应分配款进行扣划,故该意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孙丙国、国丰公司提出的关于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徐胜华目前不具备起诉条件、应当中止审理,本案孙丙国、国丰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应依照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确定的债权金额为基础、债权人未受清偿的部分为限承担担保责任等的辩称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债务人应为企业法人,而本案所涉借款的主债务人系章纪汉个人,破产债务人中汉卓信公司是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又法院裁定是将章纪汉的财产与中汉卓信公司等重整企业的资产合并处置,且徐胜华并未签字同意管理人审查确定的债权���额,故孙丙国、国丰公司提出的该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孙丙国、国丰公司提出的章纪汉支付过十万元左右的两个月利息的辩称意见,徐胜华对此予以否认,孙丙国、国丰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孙丙国、国丰公司提供的债权确认表中也未提及曾支付利息并予扣除等情况,故该意见,证据不足,在本案中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孙丙国、国丰公司归还徐胜华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孙丙国、国丰公司支付徐胜华利息2085325元(该利息按中���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从借款之日起算至2014年5月3日止),以及支付自2014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徐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277元(预交6327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8277元,由徐胜华负担1880元,由孙丙国、国丰公司负担66397元。宣判后,国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借款人为章纪汉与事实不符。首先,根据富阳区人民法院(2013)杭富商破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章纪汉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存在混同,公私不分,内部划账随意,公司资金是通过章纪汉的个人账户操作,公司的巨额借款资金直接支付至章纪汉个人账户或者以个人名义所借资金支付公司账户,由章纪汉统一调配、使用。而且事实上案涉借款中汉卓信公司破产管理人经核实已将其作为中汉卓信公司借款。事实上凡是章纪汉以个人名义所借资金甚至被法院认定为章纪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涉的多达5亿多借款都是中汉卓信公司作为借款人。2.原审判决认定章纪汉的财产与中汉卓信公司的资产合并处置,章纪汉的债务与中汉卓信公司的债务没有合并处置,章纪汉不属破产债务人与事实不符。鉴于中汉卓信公司与章纪汉的资产、债务存在高度混同的特点,富阳法院在破产案件中遵循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实际上已将两个主体合二为一,章纪汉也应是破产债务人���一。

二、原审判决认定徐胜华至今未获取相应债权分配款,并判决孙丙国、国丰公司承担500万元的还款责任,极易造成徐胜华的双重受偿。徐胜华已经向中汉卓信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其债权金额也已经被管理人核查确认,徐胜华虽未确认该债权但也并未提出书面异议,也未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应视为其对债权金额是确认的。而且管理人在债权分配时对该部分债权也提留,只是徐胜华未去领取。原审法院以徐胜华未去办理领款手续为由认定其未获分配款显然是错误的。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鉴于徐胜华已经申报债权,孙丙国、国丰公司的保证责任应适用破产法第124条规定,以破产程序中确定的债权金额为基础,债权人未受清偿部分为限。徐胜华申报债权后管理人确认其债权金额为5262583.33元,徐胜华可获取相应债权分配额为近80万元,未受清偿部分的债权446��余元,国丰公司、孙丙国应在该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孙丙国、国丰纸业归还借款本金420万元,支付利息262583.33元。

被上诉人徐胜华答辩称:

一、本案借款人明确是章纪汉,中汉卓信公司仅是担保人。章纪汉与中汉卓信公司高度混同并不能改变借款人是章纪汉的事实。章纪汉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保护受害人利益,法院已将案涉借款纳入中汉卓信公司的破产债权,这与本案无关。

二、孙丙国、国丰公司、中汉卓信公司均为案涉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胜华有权既申报债权又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孙丙国、国丰公司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三、(2013)杭富商破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为章纪汉的财产与中汉卓信公司等重整企业的资产合并处理,与本案无关,并不影响孙丙国、国丰公司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

四、破产管理人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厅就集资类犯罪案件中受害人提供融资保护标准,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债权,不影响或减免孙丙国、国丰公司的保证责任。作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徐胜华在另一保证人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徐胜华是按照借款协议申报债权,但对相应债权并未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孙丙国同意国丰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国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破产管理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徐胜华申报债权以后可以取得779761.66元的清偿。2.(2013)杭富商破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4)杭富刑初字第50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徐胜华的债权系中汉卓信公司的债务,章纪汉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包括法院已经认定为是犯罪的借款,已经全部纳入破产企业中汉卓信公司的债务。被上诉人徐胜华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客观上徐胜华并未收到领取通知且事实上也并未领取相关款项。对证据2中的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民事裁定书内容是对破产案件中的债权进一步核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中的刑事判决书关联性有异议,国丰公司的证明目的与刑事判决书内容并不相符,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并不包括案涉借款。原审被告孙丙国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徐胜华提供证据(2014)杭富刑初字第50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本案借款���涉及章纪汉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国丰公司、原审被告孙丙国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刑事判决书虽然没有将案涉借款纳入,但根据破产裁定确认的债权人已经很明确表明刑事判决书中的被害人就是裁定书所确认的破产企业的债权人,所以裁定书和刑事判决书能相互印证,章纪汉对外以个人名义所借的借款属于破产债务。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国丰公司提交的证据1-2能证明徐胜华已经向中汉卓信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以及相关债权得到确认的事实,与本案有关,故对其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徐胜华提供的刑事判决书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徐胜华与借款人章纪汉及孙丙国、国丰公司等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章纪汉未按约还本付息,徐胜华要求孙丙国、国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人章纪汉已被法院裁定将其财产与中汉卓信公司等重整企业的资产合并处置,虽徐胜华已向中汉卓信公司等破产企业的管理人申报本案债权,但其对债权确认的结果并未签字表示同意,亦未领取相应的分配款,该部分债权并未实际得到清偿,故原审法院支持徐胜华在本案中要求保证人孙丙国、国丰公司承担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

本院认为,徐胜华在本案中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而又未对债权确认结果表示同意以及未领取分配款而向法院另行主张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行为,应视为其已经放弃经确认的破产债权对应的分配款。根据破产法律的相关规���,国丰公司、孙丙国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以其对章纪汉的求偿权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综上,国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27782元,由上诉人杭州国丰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杭州国丰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鸣卉

审 判 员  王依群

代理

审判员  赵 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娃?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