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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中民初字第365号

尤龙诉王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尤龙,王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琼中民初字第365号 原告尤龙,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人,现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湾岭镇茅迪采石场宿舍。 委托代理人王忠平,海南省琼中县法律援助处“1+1”志愿者。 被告王鲍,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人,现住海南省琼中县湾岭镇茅迪采石场宿舍。 原告尤龙诉被告王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慧静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忠平,被告王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龙诉称:2015年6月4日22时许,被告王鲍在琼中县湾岭镇茅迪采石场与李八金、原告尤龙发生争吵,被告王鲍动手殴打原告尤龙头部造成受伤。原告受伤后,到琼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因病情危重,转到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海口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脑挫伤;2、外伤性癫痫;3、头皮血肿。出院医嘱:继续给以营养神经、康复治疗。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此,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鲍:1、判决被告赔偿①医疗费11189.52元、②误工费583元、③护理费583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⑤营养费500元、⑥精神抚慰金5000元,⑦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24155.5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鲍辩称:本案起因是因为原告三番五次的去阻拦我们开工,即便我方报警,原告仍旧不改,在撕扯中发生肢体碰撞。而且只是轻轻推搡被告,对其损害程度有异议,并且对本案致伤花费的数额有异议。 原告尤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真实身份。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 2、琼中公(湾)行罚决字【2015】0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 3、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其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其只是轻轻推搡了原告几下,并不会造成住院病历上所写的损害严重程度,并对原告提出的所有花费金额均存在异议。 被告王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22时许,原告尤龙因与茅迪采石场存在纠纷而前往采石场工地阻碍被告等员工进行施工。被告王鲍与原告尤龙等人发生了争吵,尔后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尤龙头部造成受伤。事发后,琼中县公安局对被告王鲍作出了琼中公(湾)行罚决字【2015】0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被告殴打原告尤龙的事实。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11日,原告尤龙在琼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尤龙在琼中县人民医院住院共计6天,花去医疗费共计2433.56元,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5日,原告转海口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共计4天,花去医疗费共计8755.96元,出院医嘱为:继续给予营养神经、康复治疗。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岳母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交其称在茅迪采石场的工作证明。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金额协商不一致,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赔偿①医疗费11189.52元、②误工费583元、③护理费583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⑤营养费500元、⑥精神抚慰金5000元,⑦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24155.5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2015年6月25日,原告尤龙向本院申请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做司法鉴定;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该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鲍于2015年6月4日22时许与原告尤龙发生口角并殴打其头部,造成原告尤龙受伤住院治疗这一事实明确,应予以认定。原告尤龙先后两次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11189.52元,有相应的医院收费票据、病历为证,本院对医疗费11189.52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其他赔偿费用应根据《2014—2015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岳母护理,护理费应为:21284元/年÷365天×10天(原告住院天数)=583元(按原告岳母是从事农业行业人员,2014年9月1日—2015年8月31日期间海南省从事农业年平均工资21284元/年来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10天=500元,对该项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出院小结中有继续给予营养的医嘱,因此,原告请求营养费应予支持,营养费应酌情判付为:20元/天×10天=2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800元,但并没有提交相关票据;因原告先后在琼中县人民医院、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与其陪护人员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交通费酌情判付300元。原告以其是茅迪采石场的职工为由请求误工费583元,但并未提交任何在茅迪采石场工作的证明,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并未实际发生,原告亦撤回了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原告可待该部分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撤回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无法认定,以及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后果亦无法认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并参照《2014-2015年海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鲍赔偿给原告尤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五项共计12772.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尤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尤龙负担106元,被告王鲍负担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慧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雪刚 附:本判决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01lydyh0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1lydyh01、01lydyh01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01lydyh01、01lydyh01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01lydyh01、01lydyh01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01lydyh01、01lydyh01职工平均工资01lydyh01,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01lydyh01上一年度01lydyh01,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