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国敏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贵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敏,女,1973年10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理化乡。现暂住贵定县城关镇。辩护人石启光,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晏臣辉,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大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敏及其辩护人石启光、晏臣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9时40分许,被告人陈国敏驾驶贵JK6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在贵定县926县道1KM+500M转向时,与同向直行由刘兴智驾驶的贵JDC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被害人刘兴仁于2015年7月21日死亡。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判处,并提交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频等证据支持起诉。被告人陈国敏自愿认罪,但认为摩托车驾驶员刘兴智酒后驾驶,车速快,所驾驶的车辆系拼装车辆,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系伪造。并当庭提交录音证实刘兴智自认有喝酒驾驶的事实,提交现场照片证实辩护人以摩托车驾驶员有多项违法行为,被告人陈国敏有自首、赔偿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予以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9时40分许,被告人陈国敏驾驶贵JK6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在贵定县926县道1KM+500M转向时,与同向直行由刘兴智驾驶的贵JDC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摩托车乘客刘兴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国敏当即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待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国敏负主要责任,刘兴智负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客刘兴仁无责任。刘兴仁被送往医院治疗,于2015年7月21日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刘兴仁因交通事故伤及左侧枕部,造成左侧颞顶枕部急性巨大硬膜外血肿,原发性脑干损伤、脑干挫伤、弥漫性轴索损伤,病情恶化,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国敏赔偿部分医疗费和丧葬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敏供认不讳,有证人刘兴智、冉梦芝证言,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病历、到案经过、监控视频等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敏驾驶未定期检验的车辆在掉头时,不注意正常直行的车辆通行,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导致一人受伤医治无效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有部分赔偿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摩托车驾驶员有多项违法行为属实,但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系被告人陈国敏驾驶车辆掉头时未保证正常直行的车辆畅通,严重违反交通法规所致,且交警部门对摩托车驾驶员刘兴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本案所有证据均系公安人员依法调取,被告人陈国敏提出“证据系伪造”的理由无证据证实,其提供的录音材料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国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喻正勇
审 判 员 朱家宏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另飞(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