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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44号

陈乐容与梁景文、梁权盛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24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乐容,梁景文,梁权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44号原告陈乐容,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委托代理人唐来军、黄蒙,分别是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人员。被告梁景文,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告梁权盛,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陈乐容诉被告梁景文、梁权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乐容的委托代理人唐来军、黄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景文、梁权盛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2年11月1日与被告梁景文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梁景文向其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由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为期6个月,月利息2.5%,每月1日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利息按实际借款时间计算。其于2012年10月31日通过儿子黄某的账户转账支付借款了2000000元给被告梁景文,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梁景文还向其出具《还款计划书》。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梁景文虽经其多次追讨,除按约定利率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外,没有偿还借款。被告梁权盛作为被告梁景文上述借款的担保人,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起诉要求两

被告:1、归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按每月2.5%的标准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景文立具《借款协议书》,内容为:现本人梁景文(身份证号码××)因急需资金周转。特向陈乐容借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借款期由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为期6个月,月利息2.5%(即每月支付利息伍万元正¥50000),每月1号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利息按实际借款时间计算,如有不便之处,全权由梁景文负责。借款人:梁景文。2012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黄某的账户转账了2000000元至被告梁景文账户。被告梁景文于2014年8月6日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甲方:梁景文××,乙方:陈乐容,甲方欠乙方贰百万整,计划于2014年11月底(2014-11)前还完所有数额,利息延续到还款日。本计划壹式贰份,两方各执一份。签名梁景文。被告梁权盛分别在《借款协议书》及《还款计划》下方书写“以上借款人和金额属实。全权负责。担保责任。担保人梁权盛,2015年1月12日,身份证:××”。原告因向两被告追索借款本息而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梁景文已按月利息2.5%(即每月支付利息伍万元正¥50000元)的标准支付了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底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借款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还款计划》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梁景文向其借款2000000元,且出借款已实际支付,有《借款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还款计划》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梁景文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梁景文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梁景文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有理,应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与被告梁景文约定的每月2.5%的利息标准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依法应予调整。为此,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梁景文的借款利率依法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梁景文在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底共20个月期间,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0.056×4÷12×20×2000000)=746667元,其已实际支付了1000000元,超出部分为1000000元-746667元=253333元,该超出部分的利息,可在其应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中扣减。被告梁权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应当清楚在涉案《借款协议书》及《还款计划》上担保人项下签名的法律后果,故可认定被告梁权盛在原告与被告梁景文的借款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为保证人。被告梁权盛所写的“全权负责,担保责任”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梁权盛对被告梁景文的债务出具担保的时间是2015年1月12日,没有超出法定保证期间,故其应对被告梁景文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梁权盛与被告梁景文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景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乐容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应扣除被告梁景文已多支付的利息253333元);

二、被告梁权盛对被告梁景文所负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梁景文、梁权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涂广洪

人民陪审员  李 东

人民陪审员  胡碧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璐 来源:百度搜索“”